原告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丹丹。
委托代理人隋淑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党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隋丹丹为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15时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日,党某某为隋丹丹出具收条一份,还款金额为2,000元;2014年12月1日,隋丹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给党某某转账1,000元。隋丹丹向党某某共计还款3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隋丹丹为党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隋丹丹虽辩称并不欠党某某钱款,是其母亲隋淑杰与党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欠条是在党某某对其母亲隋淑杰进行恐吓的情况下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已经履行还款3,000元的证据,因此隋丹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党某某请求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欠款金额17,000元;对党某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17,000元。
二、被告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党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隋丹丹负担,此款被告隋丹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秀莲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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