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居民。
被告张某某,居民。
被告梅某,居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甲,居民。
被告张某乙,居民。
原告党某诉被告张某某、梅某、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张某某、梅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梅某因需工程周转金与原告党某签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息按30‰计算,每月结利息一次(叁千元整),如到期未还款,加收月利息50‰;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共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年4月25日,原告党某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入现金10万元,张某某收到钱后,即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30‰累计向原告支付15个月利息,共计45000元。逾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党某与被告张某某、梅某,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梅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梅某按约定月利率30‰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3个月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其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的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15个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止,属对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超过二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青、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某、梅某、张青、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吕光平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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