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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党某某
张素梅(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韩宪平

原告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进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宪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党某某为与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瑞、韩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申请仲裁,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并自原告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底被停止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两年零五个月,故被告应按两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被停止工作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其已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开除了原告,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将对原告的“开除处理决定”合法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故此“开除处理决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第xxxxx号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经济补偿6250元;
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申请仲裁,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并自原告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底被停止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两年零五个月,故被告应按两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被停止工作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其已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开除了原告,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将对原告的“开除处理决定”合法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故此“开除处理决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第xxxxx号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经济补偿6250元;
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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