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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王泌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金航驾校教练,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王泌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党某与被告王泌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王泌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欺骗转让店面转让费及后续店面装修等费用4848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将位于团城山广州路湖北工程职业学院水果店转让给原告,直到原告付清所有转让费,被告将合同、押金收据交给原告,并称合同与校方一年一签,合同到期后可拿旧合同与校方继续签约。后党某将店面转让给张强,随后张强又转让给项玉敏。后因店面合同到期,未能与校方续租。因未能找到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泌涛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店面转让费及后续装修等费用48489.6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党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四,不足以证明原告租赁期间店面的装修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泌涛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湖北工程职业学院(甲方)与赵进锋(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案外人赵进锋将门面转让给王泌涛。2016年9月8日,因门面租赁到期,王泌涛(乙方)与湖北工程职业学院(甲方)签订门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1、租期一年,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租金每月1601元,每年按十个月计算,租金自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时若乙方不欠甲方任何费用,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押金;4、乙方不得从事与本经营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允许进行转包、分包,否则甲方随时收回门面且不退还乙方押金。2017年8月1日,因门面租赁到期,王泌涛(乙方)与湖北工程职业学院(甲方)重新签订水果店承租合同,合同约定:1、租期一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租金每月1600元,每年按十个月计算,租金自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时若乙方不欠甲方任何费用,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押金;4、乙方不得从事与本经营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允许进行转包、分包,否则甲方随时收回门面且不退还乙方押金。2017年12月,党某与王泌涛约定转让水果店门面,转让费35000元,包含门面押金5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门面租金以及门面留下的物品,王泌涛并将门面租赁合同以及押金收据交给党某。党某接手门面经营至2018年5月,随后以41000元的价格将涉案门面转让给案外人张强。后双方因门面续租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湖北工程职业学院与王泌涛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党某与王泌涛之间的门面转让系王泌涛将其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党某,该协议需要经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从王泌涛接手案外人赵进锋门面的行为,以及湖北工程职业学院与赵进锋租赁合同、湖北工程职业学院与王泌涛的租赁合同均可以认定湖北工程职业学院不反对门面转让,但门面转让后的经营应与租赁合同相符,故湖北工程职业学院是认可门面转让的行为。同时,党某接手门面经营几个月后,再次将门面以41000元的价格转让,其并未受到损失,故其要求王泌涛给付转让费及装修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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