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原告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千足金项链一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在吴桥县梁集镇梁集村献王酒店就餐时,被告见原告佩戴的项链漂亮,要求原告将项链给其戴一下,原告将项链交于被告佩戴,餐后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去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项链时,被告却推托不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金项链。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重量为93.11克)的损失24115.40元”。
原告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销货凭证一张,用于证明金项链的克数93.11克和价值24115.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据原告陈述其损失有医疗费5000元,衣物600元,金项链24115.40元,共计财产损失29715.40元,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4日得到庄利(立)柱的赔偿贰万元(含张华的2000元欠条),现又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24115.40元,这两项的总赔偿数为44115.40元,该总赔偿数已超过原告财产损失数14400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损失数和赔偿数也应当基本保持一致,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不合理性。证据角度上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三项损失即医疗费、衣物和金项链,原告应就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花费医疗费票据和衣物损失的证据,以便本院扣除这两项费用后才能判定收条上的“物”是否包括金项链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和衣物损失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只认定原告金项链这一项损失,认定收条上的贰万元赔偿系对金项链的赔偿。对于被告提交的欠条上写的“今收到庄利柱赔偿贰万元”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庄利(立)柱对被告债务的转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从收条及张华、刘勇的询问材料来看,不能充分证实“赔偿贰万元”属于“再无纠葛”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贰万元的赔偿是对原告金项链的部分赔偿,尚余4115.40元未能赔付,该赔偿责任应由金项链的借用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原、被告都是邻村同龄人,能够在一起同桌吃饭,原告又将贵重的金项链借给被告佩戴,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友谊,希望原、被告在本案中能够彼此换位思考,被告多想想原告的失财之痛,原告也多想想被告的过失之举,在此本院从息事宁人的角度上期望双方摒弃前嫌,化干戈为玉帛,恢复往日友谊,且行且珍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克某某的金项链损失(人民币)4115.40元。
二、驳回原告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克某某承担35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通 审 判 员 祁 峰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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