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黄之金,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喀什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25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并不在喀什市,其没有注意该条款。同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欠款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书面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喀什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克州锦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虹 代理审判员 徐元华 代理审判员 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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