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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北大街二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12,560.04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是2,036.8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人民政府核准,对克山区域内240万平方米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被告住宅位于克山商业城小区××单元702房屋,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在原告供热范围内。每年供热期原告均按国家规定期限对被告上述住宅进行供热,但被告却拖欠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供热费没有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王某某辩称,原告公司接手前房子是断网的状态,所交费用是余热费每年1,080.00元,供热公司换人后不认可我按断网费缴纳热费,所以自2013年起一直是欠费的状态,我交了三次都不收。2013年供热公司维修造成我家损失也没赔钱,有证人孙某以证实以上情况。对原告证据一至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因证据一至三均是行政机关的相关登记信息,能证明原告是依法核准的供热单位,收费标准及被告房屋面积,对其予以认定采信。证据四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予以认定,但其是否完全适用于本案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位于商业城小区A栋1单元702房屋,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位于原告供热范围内,住宅供热费2013、2014年度每平方米29.00元,2015年度以后每平方米27.00元。自2013年10至2018年4月被告未交付供热费。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合法核准的供热企业,被告系原告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双方间形成了供热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应承担给付热费的义务,对于欠付的热费应予给付。被告虽辩称应交纳余热费,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另诉,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付热费系因双方间争议未决,被告未及时交付热费责任不能全部归咎被告,且对此未有约定,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欠付供热费12,560.0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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