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北大街二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35,046.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是5,726.8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人民政府核准,对克山县区域内240万平方米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被告住宅位于克山××经委小区××楼××单元006门、007门,建筑面积177平方米在原告供热范围内。每年供热期原告均按国家规定期限对被告上述住宅进行供热,但被告却拖欠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供热费没有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
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原告证据一至四,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一至三均是行政机关的相关登记信息,能证明原告是依法核准的供热单位、收费标准及被告房屋面积,对其予以认定采信。证据四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予以认定,但其是否完全适用于本案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位于经委小区006门、007门商服房屋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位于原告供热范围内,商服供热费2013、2014年度每平方米42.00元,2015年度以后每平方米38.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未交付供热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合法核准的供热企业,被告系原告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双方间形成了供热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应承担给付热费的义务,对于欠付的热费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欠付供热费35,04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00元,减半收取40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 李若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