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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与李红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北大街二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54,099.54元;2.利息7,942.8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原告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240万平方米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被告住宅位于克山县××家园××单元××房南××号,房屋面积273.23平方米。拖欠2013年-2018年热费共计54,099.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为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而被告应支付原告供热费,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的同时,没有及时支付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其除了应继续支付拖欠的供热费以外,还需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宇某热电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原告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房屋进行供热服务。克山县××家园××单元××房南××号房屋,房屋面积273.23平方米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主张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2017-2018年度被告拖欠供热款54,099.54元及利息7,942.8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热电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虽原、被告间就供热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已经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的供用热力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自动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供热费,因被告多年未缴纳供热费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2017-2018年度供热费54,099.54元,利息7,942.8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到供热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00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

书记员: 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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