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北大街二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7,166.0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照此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损失金额为629.4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原告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240万平方米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被告住宅位于克山县××镇商业城综合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供热范围内,每年供热期,原告均按国家规定期限对被告上述住宅进行供热,但被告却拖欠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供热费共计7,166.07元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为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而被告应支付原告供热费,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的同时,没有及时支付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其除了应继续支付拖欠的供热费以外,还需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合法利益。被告张某某辩称,家里室内温度低,白天10°左右晚上6°左右,我家有老人对温度很敏感,晚上冷大劲的时候得点电暖气,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有10多天没有供暖,取暖费减免378.00元,2014年我们提前交的热费,这个款应该在2014年的供暖费中扣除,后将这个款转到2015年中扣除,2015年我去找供热交费,供热公司说没有这件事情,2015年这个账不给我减免我也接受,但是供热公司一直不给我清算,我交2016年的供热费供热公司不收,在2016年9月11日我去交费还是不收我就录视频了,2017年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供热公司姚主任去我家测温,温度是10.02°。当时是白天,供热公司还录视频了,室内温度多年来不达标,多次与供热公司打电话说到我们这来,但是也没有人来。我现在的意见就是2013-2018年的期间取暖费都要给我减免,从2013-2018年4月份每年的取暖费都缴纳一半,我们楼道内的供热管道供热公司给关闭了,关闭的时间大约已经有6-7年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就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本院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原告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被告位于克山县××镇商业城综合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2015年10月-2018年4月供热费用7,166.0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7,166.0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照此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损失金额为629.49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位于克山县××镇商业城综合楼××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47平方米。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虽原、被告间就供热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已经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的供用热力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自动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取得取暖费的权利。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进行减免的378.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能按时交费的原因是原告认为其有陈欠而拒收,故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住楼房的供热费有减免情况存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2015-2018年度供热费用6,788.07元;二、驳回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克山宇某热电供热有限公司自负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书记员: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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