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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与克山县昊方商务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北大街二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昊方商务宾馆,地址克山县友谊路一段路东(2街2委4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经营业者:李忠诚,职务经理。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克山县昊方商务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山县昊方商务宾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365,193.62元;2、利息48,154.5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原告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240万平方米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被告位于克山县友谊路××东,房屋面积2122.19平方米。2013年-2018年热费共计365,193.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为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而被告应支付原告供热费,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的同时,没有及时支付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其除了应继续支付拖欠的供热费以外,还需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山县昊方商务宾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房屋面积为2122.19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经克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原告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被告克山县昊方商务宾馆位于克山县友谊路××东,面积为2122.19平方米,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现原告主张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2017-2018年度被告拖欠供热款365,193.62元及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48,154.56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克山宇某热电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城市供热服务资格的供热公司,负责对克山县区域内房屋进行供热服务。虽原、被告间就供热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已经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的供用热力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自动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供热费,因被告多年未缴纳供热费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山县昊方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2017-2018年度供热费365,193.62元及利息48,154.56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到供热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00元,减半收取计3,7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

书记员: 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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