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山县龙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种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702623851Y,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团结路一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海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盛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种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南大街四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鹏,职务经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蒲峪大道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职务: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职务: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业分理处副行长。
原告龙丰种业与被告盛某种业、被告农商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丰种业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被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种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某种业与被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盛某种业签订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盛某种业新建库房一处,被告盛某种业如约建成库房并交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0月即占有使用坐落于克山县××镇××街××组房屋(产权证号:S2××23)至今。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为原告办理该库房产权过户,原告提起诉讼,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做出(2018)黑0229号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盛某种业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盛某种业于本判决生效时协助原告办理该库房及土地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发现,杨鹏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农商银行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方式借款1,400,000.00元,被告盛某种业于同日以克山县克山镇10组1委3组房屋(产权证号:S2××23)为杨鹏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TS2013001278号他项权证书,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盛某种业在办理抵押担保过程中,隐瞒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卖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客观事实;被告农商银行未依规到拟用于抵押担保房屋的现场调查核实,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种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农商银行辩称,2013年11月21日杨鹏和克山县盛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千丰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在克山房产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前在房产处进行调档,此房产未抵押,未被冻结,所有权人为克山县盛某种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明晰,并在克山县土地局对其房屋所附属的土地也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房产处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证,办理过程合理合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复印件已提供给法庭。被告农商银行无异议;证据2、原告与被告盛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库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某种业买卖库房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盛某种业未依约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农商银行无异议;证据3、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购房协议书有效。被告农商银行无异议;证据4、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1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在克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所争议的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调取档案的时间和档案的内容。被告农商银行无异议;证据5、克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抵押的房产于2017年7月6日被克东县法院查封,这一情况是原告2018年5月11日调取档案时得知的,然后原告立即去克东县法院提出执行案外人异议,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查封的房产已经卖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克东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刘志国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出案外执行人异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刘志国在了解了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因此克东县法院下达了本份裁定书,解除了该房屋的查封。被告农商银行无异议;证据6、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文件,黑农信联发(2013)50号,本份文件下发了农村信用社系统内遵照执行的相关内部规定管理办法,附件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附件1.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证明黑龙江省内农村信用社信用贷款业务应该遵循的办法和操作规程。被告农商银行无异议。
被告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他项权证,证件号码:克山房他证克山县字第××号,证明被告盛某种业房屋在被告农商银行千丰支行抵押,同时房产出具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盛某种业,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克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丰信用社。原告质证对这份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办理他项权证的过程有异议,办理过程中被告盛某种业隐瞒了该房产已卖给原告的客观事实欺骗了管理部门,至于被告农商银行也应当知道房产已经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有效。原告质证对这份合同真实存在我们认可,但是他的合法性我们不认可。
被告盛某种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农商银行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因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农商银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办理的过程有异议,本院认为是被告在办理过程中隐瞒了真实情况,所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种业原法人是杨树国,现在的法人是杨鹏,杨树国与杨鹏系父子关系。被告农商银行的原名是克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盛某种业签订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库房一处,并按约定的库房要求、付款方式、交付时间、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办理等进行在协议上约定,被告盛某种业也如约建成库房于2012年10月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购库房款全部付清。被告盛某种业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S2013002632)。现在的被告盛某种业法人杨鹏于2013年11月21日以个人的名义在克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丰信用社贷款1,400,000.00元,授信五年,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盛某种业用有所争议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被告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无效,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杨鹏于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农商银行未更名时的克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千丰信用社贷款,被告盛某种业隐瞒了将抵押物(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卖给原告的事实,与被告农商银行签订了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房屋已经本院(2018)黑0229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买卖合同有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有效应自合同签订时就有效,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协议,所争议的房屋自2012年10月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盛某种业买卖成立,被告盛某种业属于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农商银行在考察担保物时没有进行实地考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盛某种业与被告农商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种业与被告农商银行2013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盛某种业与被告农商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军
书记员: 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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