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克山县金土地农资商店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县金土地农资商店。
业主:代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金土地农资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天泽社区四小区**组。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山县金土地农资商店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金土地农资商店的业主代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金土地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代文成农药款人民币76,455.00元,要求杨某某购货之日起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在克山金土地农资商店购进农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代文成农药款人民币76,455.00元,要求杨某某购货之日起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着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2017年4月9日的书面借据后,又以被告及被告丈夫的名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其中,另有被告出具书面欠据的37,300.00元,没有书面欠据的,但实际发生的81,345.00元,故原告诉请的76,455.00元只是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中的一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不是借款,是买卖农药发生的往来。第二原告所持的借据不是原始买卖往来的凭证,不能体现真实的事实。第三诉状标的不明,利息不明,没有过程,无法体现诉请的合法性。第四原告补充的所谓多年往来是不存在的,而所说的76,455.00元只是一笔发生的欠款,更是不存在的,我们有证据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所购药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9日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农药款76,455.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异议称第一该借款名实不符,名为借款,实际下面写的是2016年下欠农药款;第二该借据是原告方自行书写的内容,只让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第三原告用欺诈手段和乘人之危骗取该借条中被告的签字,在法律上没有效力,应该由原告出示原始购药凭证,在法律上才有效。证据二、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37,300.00元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方向被告及被告丈夫的发货单19页,用以证明被告方在给原告出具2017年4月9日借据之后,双方又发生往来,产生书面欠款37,300.00元,及其他未出具书面欠据,但有相应凭证能够证明的往来为81,34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称37,300.00元的欠据是已经全部结清的往来,原告的起诉陈述也能证明这一点。另外,19张小票没有我方签字,与我方无关。所以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其证实在2016年、2017年都给被告家送过农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开车把农药送到,然后被告给我运费,在票子上签字,我就把票子拿回来交给原告,签字就是证明被告接收了。每次送药都是被告接收的,也是被告在白色的票子上签的字。2017年送过一次,2016年送了几次我记不清了,大约是送了两、三次,运费是被告付的,给了我200.00元运费,我送的货被告在票子上都签字了。被告在2016年好像是返过一回货,其在被告家装完就拉回来了,返货给被告签字了。被告异议称,第一证人陈述过程模糊不清,第二证人是原告的雇佣工,在法律上属于利害关系,第三证人出庭违法,不应采信。证据四、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其证实我是开物流车往下面送货的,2017年6月1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金土地老板让我将十件农药送到曙光乡丰富的道口,到了道口有人骑电瓶车接货,接货的人我不认识,药卸下后,接货的人给我运费,我就走了。送的农药值多少钱我不知道,具体送的是什么农药我也不知道。被告对此证言称第一证人陈述过程模糊不清,第二证人出庭违法,不应采信。原告对此证言称该证人证言从盖然性的角度说明了被告方在2017年4月9日及2017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后,又向原告购买农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4日至6月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货时的单据及欠据共7张,共计81,398.00元。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共计双方发生货物往来7次,金额81,398.00元;还证实这些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名的第一联在原告手中,未予出示。原告以此证据称被告出示的这些票据是我们对帐之前的单据,经过对帐还欠我76,455.00元。这些票据只是双方2016年农药购销往来其中的一部分,该金额与我方向法庭举证的76,455.00元欠据之间是没有关联的,该欠据是2016年双方往来经过结算后下欠的金额。所以,被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证据二、2016年5月29日李某返货书面凭证计款4,500.00元一份,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已经确认。用以证明,2016年返货款4,5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称从返货单注明的日期可以看出,是在双方对2016年往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2017年4月9日书面借据之前发生的,因此,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该所谓的返货款已经扣除,2017年4月9日出具的书面借据是被告最终欠付的实际款项。证据三、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7日对方的收款凭证五张,共计70,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杨某某在借据签字后已经付给原告70,000.00元药款。原告对此证据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给付欠款其中只有一部分是给付2016年76,455.00元的欠款,其中绝大部分是给付的2017年4月9日以后双方的往来欠款。从落款日期也充分说明了在2017年4月9日以后仍然持续具有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对收到条作详细说明,其中2018年5月7日明确标注了是付给2016年农药款的,这种标注本身是双方之间在买卖合同交易以及还款过程当中形成的一种习惯,该事实同时也足以说明其他的未经标注的款项都不是用以偿还2017年4月9日书面借款的事实,是给付的双方期后的农药买卖合同的购货款。证据四汇款、收款、返货凭证五张,用以证明其中有2016年至2018五笔给付农药款,共计84,000.00元。被告已经多给付原告农药款,原告是用欺诈手段在杨某某重病之时单方算帐,让杨某某签的借据上的名字,所以该借据无效。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谓的汇款凭证及收到条均是被告方向我方出具的两份书面借款及欠款凭证以外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结算款,与我方主张的没有事实上的关联。另外,被告方提供这些证据本身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往来绝非是他向我方出具这两份欠据所表明的这些金额,实际上往来数量是庞大的,也旁证了我方主张的双方在欠据以外具有其他往来的事实。所谓返货,上面没有我方的签名,并且发生的具体时间不详,无法认定,即使这个事实存在,也与两份书面借据和欠据是无关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有过多次买卖关系,后经算帐,被告于2017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2016年农药款76,455.00元;后原、被告又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给原告又出具欠据一份,欠货款金额37,3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还款15,000.00元、于2017年11月5日还款10,00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还款15,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5月7日还款10,000.00元,共计还款80,000.00元,余款33,75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16年开始经济往来频繁,双方在2017年4月9日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此应认定此前双方发生的返货及货款往来应视为已结算完毕,在此之后的给付的货款80,0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提供的19页发货单及被告提供的6月19日的返货单均系当事人单方书写,且对方否认,因此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克山县金土地农资商店货款人民币33,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00元减半收取85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德林

书记员: 施冬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