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克山县北大街二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684850275K。
法定代表人:张喜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男,汉族,职务:经理,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克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采暖费人民币30,502.11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飞宇网吧一直由原告供暖及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就2017年的物业费及采暖费一直没有给付,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30,502.11元。特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不具备收采暖费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2017-2018年度的供暖严重不达标准,包括每日供暖时长达不到法定时间16小时,温度更是达不到平均不得低于18度的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提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应当有用户签字”。3.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过《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供热费”。原告没有拿出《供热许可证》,更没有向我们用户公示过《供热许可证》。所以,我们有权依法拒绝交纳供热费。二、就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与我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也没有给我提供物业服务。我是经营飞宇网吧的业主,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取我采暖费时加收我6,096.00元的物业费,原告收取我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92条规定,被告应予返还此款。我已经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上一年度被告收取的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物业费和采暖费收据,证明小区业主对于采暖费和物业费都没有异议,都交了,整个小区只有被告没有交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同意这个物业费和采暖费,因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前几年都交了采暖费,本院对该证据采暖费部分予以认定,此收费标准,被告交费多年,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了2009年到2017年3月15日交采暖费收据8张,证明前7张都没有物业费,只最后一张因被告妻子交的钱没有注意到加收了6,096.00元物业费,所以证明没有物业费这项。原告质证意见为,2016年到2017年的物业费是在克山县调取中心调解下与所有商服业主共同商议的每平方米收1.00元,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收取的,以前没有收。因原告已经撤回物业部分的起诉,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采暖期间,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飞宇网吧一层、二层计508.60平方米,采暖费每平方米38.00元计19,326.80元。住宅150.93平方米(三黑)每平方米27.00元,按30%收取余热费即1,222.53元。8号车库和9号车库面积分别为40.88平方米×2×30.00元,共2,452.80元。以上总计23,00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获得热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热本质上是一种商品,被告得到供暖应当给付原告采暖费,而原告的收费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3,002.13元采暖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物业费部分,虽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中不予处理。而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物业费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县润芳物业有限公司采暖费23,002.13元(采暖期为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5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0元,由原告负担187.95元,被告负担37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军
书记员: 张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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