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飞、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爱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
再审申请人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魏某某、杨爱芬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29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北乡新农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魏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基本是多年双方争执又造成被申请人无数次上访的几笔款项。从提供的证据看,这几笔款大多是2008年6、7月份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有时任村委会领导王剑的签字:“上届领导经手”,有乡政府领导孙瑛的签字:“如果原始据丢失,可报”及“历史陈账,按照乡党委和领导意见予以核销,如与法律部门不符,与法律部门为准,暂时记入应付款账目”。由此可见,2014年3月19日双方协商内容并非是子虚乌有,而是双方多年争执的几笔款项,只是基于其他因素,如被申请人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向上级部门信访等。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决“历史陈账”的协议,承认并同意部分给付现金,部分挂账。该“协议”虽是“迫于信访压力”,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解决“历史陈账”的意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本申诉案件审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几个证人证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鲁国军
审判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丛森
书记员: 王洪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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