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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孙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县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2297905282393。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克山县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用、维修下水费用41,41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至今,被告使用的克山县某某种业科技楼00单元01层02号210.78平方米的商服房屋一直使用原告的供暖,却一直没有给付取暖费用。因此原告按照实际取暖费用,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以来4个取暖期的取暖费计35,411.04元。同时原告为被告维修下水产生费用6,000.00元,被告也没有给付,上述共计41,411.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取暖费,该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要求按每平方米42.00元给付四年取暖费,因原告未举证双方应按该数额收取取暖费,且取暖费的收取标准有变动,故应参照变动的标准收取。经庭审调查,被告举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固定交付一定数额取暖费,2013、2014年度取暖费已交付完毕,原告虽主张被告两年的取暖费未全部交付,仅交付部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对2013、2014年取暖费口头约定交付固定数额不违常理,被告主张按固定数额已付清可以确认。2015年度被告未交付取暖费,应予给付。2016年度虽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但双方因房屋一事发生争议后,被告未按其用途使用房屋,并口头告知原告停止供热,故不应对未受益的行为承担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水维修费用,因下水堵塞的原因未明,且双方共用下水管线,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按面积分担依据亦不足,故从公平角度出发,由双方对该费用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某某种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取暖费8,009.64元、下水维修费用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0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负担76.00元,原告负担3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于鑫淼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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