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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立新、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克山县东大街一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72530292XG。
法定代表人:孙永举,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新,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女,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立新、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黑022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立新不服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黑02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新、王巍、被告李立新、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立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27.66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11日)本息合计58,227.66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立新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涌泉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于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0日。并用被告李立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27.9亩作为抵押。抵押手续齐全,在向华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已做登记。借款人签字真实有效,被告李立新于2016年4月19日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逾期未归还,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27.66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11日),本息合计58,227.66元,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4月19日起至今的应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5‰,利息8,227.66元。
被告李立新辩称,我是2016年4月19日贷的款,当日,时任涌泉信用社主任张连贵开车到高喜库家,说县联社打电话就差这笔款我们就能完成任务了,管我爱人高某某要这笔贷款,并将粮补卡及密码要走,他说,我是主任,你们还信不着我吗,我们认为张连贵他代表涌泉信用社,何况张连贵在收贷款时是在任信用社主任期间,我们是替高喜库还贷款事实清楚,张连贵所发生的贪占、侵占或是贪污、挪用等问题是在职期间,与我们无关,我们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至于对张连贵如何追索,属信用社自身主张,是你们的内部问题,张连贵在任职期间发生的事理应由涌泉信用社负责,作为涌泉信用社的上级管理,职务任用部门理应承担责任,如克山县信用联社在张连贵案发前,在克山县北××镇担任信用社主任时,发生诸多问题,不是上级任用、使用、监管的问题吗,从此留下此案的伏笔,你们县联社应负主要责任。因为张连贵是信用社主任该笔贷款已还信用社张连贵了,我不同意偿还贷款。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和李立新说的一样。2015年4月9日,高喜库贷的这笔款,我在2016年4月19日贷的这笔款,贷款不超过两小时,就被信用社张连贵主任收回了,2016年12月1日高喜库把2015年4月9日的贷款还上了,但是我贷的这笔款当日就被张连贵主任收回了。李立新说的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30081604190002(内容略)拟证明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执行月利率标准8.45‰,借款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放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在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克山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略)拟证明李立新、高某某为张连贵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且根据李立新个人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4月19日其交给张连贵5万元的银行卡及密码的真实目的是用于偿还侯印的借款本息并非用于偿还李立新、高某某与原告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因此该份判决书可以证实二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偿还。二被告质证意见:在刑事一审的时候,开庭的时候我们都不知道,刑事判决书判项中说张连贵是诈骗我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因为张连贵是在职的主任,他有权利收回这笔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凭证(内容略)拟证明二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现有偿还义务。二被告质证意见:这笔借款已经收到了,是2016年4月19日上午办的这笔贷款,然后将贷款打到我名下的粮补卡一卡通中。信用社工作人员张丽办的,信用社张连贵主任签的字,办完以后就打进了李立新的一卡通里了,我们拿这笔5万元贷款回去又借利息,没有借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立新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9日,以被告李立新为借款人、被告高某某为财产共有人与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月利率8.45‰,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当即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立新名下的银行卡粮补卡一卡通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截止2018年1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27.66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克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9刑初61号判决书,张连贵犯诈骗罪,判决书第12页中认定张连贵的诈骗事实如下:2015年高喜库以候印名贷款50,000.00元种地,贷款到期后因高喜库无法归还,便找其姐夫被害人李立新贷款帮忙还候印的贷款。2016年4月19日,李立新在涌泉信用社办理完贷款,拿着50,000.00元贷款和他人返回高喜库家后,被告人张连贵也赶到高喜库家,对高喜库等人谎称就差一笔贷款就完成任务了,让高喜库把贷款交给他,他帮忙给他们还上贷款,并提出高喜东的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可以找他,他帮忙办理续贷。高喜东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张连贵从李立新妻子口中得知贷款的粮补卡密码后离开高喜库家。之后,张连贵将李立新的贷款50,000.00元从粮补卡取出自己使用。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27.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以及利息8,227.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张连贵是信用社的主任该笔贷款已还信用社张连贵了,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的主张,因2017年8月18日克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9刑初6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张连贵犯诈骗罪,判决书第12页中认定张连贵的诈骗事实存在且在刑事判决书判项中已经责令被告人张连贵退赔被害人李立新诈骗款人民币50,000.00元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另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可依据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立新、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27.66元(利息算至2018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5‰计算至款结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被告李立新、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士岩
审判员 肖玉姝
人民陪审员 刘涛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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