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东大街一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72530292XG。法定代表人:孙永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1.依法撤销克山劳人仲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2.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聘用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人员,被告于2000年在原告单位烧锅炉,工作时间每年10月至第二年4月,每月工资400元。被告不属于原告单位正式员工,与原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存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018年被告主张辞职,因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克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16日,克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克山劳仲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240.00元、双倍工资13,79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有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无权对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二条规定,应该给与王某有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应给与十一个月的双倍补偿金。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克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山劳人仲字[2018]第10-1号裁决:一、裁决克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有支付经济补偿15,240.00元;二、裁决克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有支付双倍工资13,970.00元。自2000年起王某有在克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司炉工作,2013年至2018年在收发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王某有辞职。
申请人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某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以仲裁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申请,但综合双方证据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汪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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