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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东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克东县克东镇春和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东县运输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东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没有实际参加劳动,克东劳人仲字(2017)第14—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按照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补发工资。事实与理由:1、原告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无法提供工作岗位安排就业,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为企业单位,多年来企业效益差,职工工资发放困难,工资来源依靠企业效益收入。目前公司在册职工113人,再岗职工29人,上岗人员均是专业技术较强岗位。被告1991年以前是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工,此后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于1994年签订自谋合同,两年自谋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无上岗岗位,原告无法安排工作。1996年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工作任务为待岗。2014年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恢复工作岗位,并且,在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由卫东并轨异议的处理协议》中,原被告已经确认,除了养老保险由公司承担外,其他损失均由其父亲由甲申承担。因此,现原告公司汽车修理厂已经不存在,从1997年自谋合同到期至今20多年,被告始终处于待岗状态。原告为保障被告基本生活,始终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6年共缴纳养老保险费35628.4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按劳分配原则,被告从1997年未实际工作,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请求不向被告补发工资。由某某辩称,1、克东县运输公司以企业效益差,工资发放困难,没有国家财政支持岗位,岗位紧缺为由致使由卫东无工可做,这是由于克东县运输公司管理混乱、领导能力差等原因造成的,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履行劳动的义务;2、克东县运输公司所称1996年与由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工作任务为待岗,这合同是伪造的,并非由某某本人的签名;3、2014年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恢复工作岗位,虽然没有约定恢复工作岗位,但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单纯的理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4、克东县运输公司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不完整,属于断章取义的理解;5、克东县运输公司承认始终为由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可以证明由某某始终为克东县运输公司的劳动人;6、由某某自1997年至2017年未实际上班,无须支付工资的观点是错误的,克东县运输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克东县运输公司认为关于1997年至2017年41万元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国家调控工资总量的发放,职工平均工资是有依据的;7、克东县运输公司认为程序存在瑕疵,由某某认为该仲裁事实清楚,仲裁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由某某1986年在克东县运输公司参加工作,是克东县运输公司在册职工,1994年12月31日,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签订一份自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自谋期限为二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由某某申请自谋,通过公司批准,同意其自谋生计;从签订自谋合同之日起,取消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工资及各种补贴,病伤事故自负。2、1996年8月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以由某某的名义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自1996年8月1日起至2001年8月1日止,共5年,根据生产需要,分配由某某待岗。但由某某以此合同是其父亲所签,其并不知情,克东县运输公司承认该合同是在无法与由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由其父亲代为由某某所签订的。3、2004年12月31日,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6年11月1日,由甲申代由某某向克东县运输递交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保统筹公司交至2006年,从2007年开始劳保统筹由个人交付,但由某某对以上二份证据,以其不知情为由均不予认可。4、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1日由甲申代替由某某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415.50元,该经济补偿款于2013年1月22日由由甲申退还给克东县运输公司。5、2013年9月3日,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签订一份《关于由某某并轨异议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是我单位全民职工,在2004年并轨时,因本单位长期联系不到本人,有其父亲由甲申申请代办由某某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经审查,一切买断手续及委托书确是由甲申代办的,因为工作人员审查不仔细,草率办理而导致此结果。经会议研究决定:由某某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撤销,恢复由某某原职工身份,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手续,买断工龄补偿金由其父由甲申全部退还我公司,由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公司补缴,从2008年1月—2013年12月,只补缴这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企业部分,其他中间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都由由甲申负责,由某某本人同意,从2014年开始,养老保险随公司其他职工一起缴纳。6、2014年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对工作岗位和工作种类均没有约定。7、自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个人缴纳,自2006年1月至2018年1月,由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由克东县运输公司缴纳。8、由某某因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与克东县运输公司发生争议,2017年12月1日由某某向克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克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克东劳人仲字(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某某、克东县运输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不变,由克东县运输公司提供工作岗位,安排由某某就业;二、由克东县运输公司补发给由某某自谋合同期满之后直至现在(199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441,240.00元(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找补工资的利息诉求,不属于仲裁范围,驳回申请人主张的银行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克东县运输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告克东县运输公司诉被告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业东、宋海波,被告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克东县运输公司是否应补发由某某自谋合同期满之后,即199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一、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是:1、1994年12月31日,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谋职业合同,合同约定:自谋职业期限为二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上岗,要求克东县运输公司给予安排工作岗位,由某某因外出打工没有提出上岗要求,也没有向有关部门请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由某某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也没有为企业创造效益,企业也就不能为其支付工资。2、从1996年8月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以由某某的名义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代签的劳动合同及2004年12月31日由某某的父亲由甲申代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看,第一、1996年8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在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即将届满前签订的,说明由甲申知道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自谋职业合同即将届满,其目的是为了由某某保留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才与克东县运输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否则工作岗位一栏就不应签订“待岗”一职;第二、2004年12月31日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然由某某提出该协议是在其外出打工,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父亲由甲申代为签订的,但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说是由某某生活中的大事,由甲申作为父亲在没有通知由某某情况下,为由某某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常识,且由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06年以前在河南××××附近打工期间也经常回来看望父母及孩子”,可见由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应是知情的;第三、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看,自2004年12月31日由甲申代由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从2005年1月起至2014年1月1日,由某某养老保险费均由其个人缴纳,从而证明由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3、关于2014年克东县运输公司与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在2013年双方达成的《关于由某某并轨异议的处理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是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某某自签订劳动合同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有上岗工作,且在该合同终止后,双方也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故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由某某与克东县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需解除。二、克东县运输公司是否应补发由某某自谋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即199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问题,由某某在自谋合同届满之后,因其在外打工,始终未有上岗,应属于在克东县运输公司挂名的人员,即户在人不在,基此,无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由某某在自谋合同届满后,始终未有上岗,克东县运输公司也就不应为其支付工资。故对克东县运输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由某某要求返岗,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二、克东县运输公司不给予由某某1997年至2017年的工资补偿款441,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克东县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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