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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与克东县爱华林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赵子林,该厂厂长。
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戚丕儒,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茂,该场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与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借款合同(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新达制油厂法定代表人赵子林、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茂、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克东县爱华林场给付借款21,000.00元,利息20,168.00元,并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以后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克东县爱华林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端午节前,时任克东县爱华林场场长李俭及副场长、现金员到新达制油厂借款7万元,用于节日给职工、老保开支,其承诺年末本息全部还清。到其年末分文未还,经多次索要,至2001年4月17日经双方协商,爱华林场用自有的截伐地200亩抵顶7万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克东县爱华林场以其中60亩截伐地有3%松树幼苗为由拒绝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开荒使用。并承诺以后有截伐地时补齐,没有截伐地时用已使用的开荒地延长年限补齐。所以在2003年春季找场长孔繁峰补地时,他签下了“后山站王付种的东西垄从2004年开始补种”的承诺。后因该地被修路占用,而没有实际履行。此款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在法院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因不懂法而未能变更诉讼请求,故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另行起诉。
克东县爱华林场辩称,1、克东县新达制油厂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2、克东县新达制油厂请求我场给付借款21,000.00元,但其陈述中明确写明是由于在履行200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认为缺少土地60亩,因此折算21,000.00元。我场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承包争议,该纠纷已经过克东县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缺少土地的情形。3、克东县新达制油厂诉讼请求的事实不论是否成立,该案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往来记账凭证(借贷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数量情况说明书,60亩林地现状照片,(2013)克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克东县爱华林场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亦提供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耕地承包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端午节来临前,克东县爱华林场为解决职工老保开支问题,由场方领导及相关人员到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借款7万元,言明本年年末还清借款,其后,因克东县爱华林场缺少资金,未能按期还款,为解决还款事宜,双方经协商用克东县爱华林场截伐地200亩以土地承包的方式偿还借款,并于2001年4月17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荒地)200亩,承包期限11年,从2001年初至2011年末,每亩承包费350.00元,合计7万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克东县新达制油厂认为该200亩地少60亩,折款为2,1000.00元,不能全部抵顶借款,并多次找克东县爱华林场相关人员解决该项事宜,经双方丈量土地,再次发包土地等方式试图解决此纠纷,但最终均未解决。2013年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克东县爱华林场补偿所欠承包地60亩,期限11年。该纠纷经本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以克东县新达制油厂提出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厂的诉讼请求,并说明此纠纷的基础来源于双方间存有的借款、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克东县新达制油厂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案情,有克东县新达制油厂提供的记账凭证,其与克东县爱华林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据之间未有冲突性矛盾,当事人皆是围绕本案的事实阐述各自的理由观点,但均不能否认本案发生的经过与情形,其经过与情形符合交易习惯与情理,故本院对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与克东县爱华林场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于2000年6月1日所做的记账凭证(借贷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厂陈述的借款用途、借款经过、经办人员等过程符合客观实际和情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克东县爱华林场借款后,没有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2000年冬季)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以土地承包的方式来偿还借款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双方亦履行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土地的数量发生了争议,双方对此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获得一致的解决共识,综合这一纠纷的过程来看,双方曾丈量过土地,也协商过补地,说明客观上存在差地的情况,对此,无论结论如何,在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借款时,债务人反驳对方主张时,应由债务人进行举证证明债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克东县新达制油厂请求克东县爱华林场偿还余下借款时,克东县爱华林场反驳其主张,称:其发包的200亩土地不存在差60亩的情形,对这个反驳理由应由克东县爱华林场自己来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反驳理由的成立。因此该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本案中应继续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出借款项之后,通过催要,提出诉讼等方式始终向被告主张债权,不存在有超出诉讼期间的法定事由,基此,克东县爱华林场应承担偿还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与克东县爱华林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主张克东县爱华林场给付余欠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克东县爱华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克东县新达制油厂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20,168.00元,合计41,868.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自动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0元,由克东县爱华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海
审判员 李峰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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