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赵子林,该厂厂长。
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戚丕儒,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茂,该厂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东县新达制油厂与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新达制油厂法定代表人赵子林,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茂、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东新达制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克东爱华林场给付余欠买车款100,443.00元,自愈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08,478.49元,直至欠款全部结清时止;2、克东爱华林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27日克东新达制油厂购进一辆最新款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提回后入库封存没有使用。2000年初,时任克东爱华林场厂长李俭,因工作需要,其带领副厂长,会计,司机等到克东新达制油厂看车,并原价买下该车,又借款7,000.00元用于车辆办理落户费用,金额220,443.00元。其后,克东爱华林场未给付车款,经双方协商,该场用截伐地400亩,每亩按300.00元计算,抵顶部分车款,下欠款项至今未付。2001年初该场将车出卖后,我厂曾找林场领导索要车款,但其新换领导不予理睬,并拒绝给付车款,故克东新达制油厂诉至法院。
克东爱华林场辩称,一、克东新达制油厂与克东爱华林场之间不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以车抵顶土地承包费,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是以车兑地,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克东新达制油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驳回该厂的诉讼请求。
克东新达制油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购买车辆收据,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单,土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克东新达制油厂购买过车辆,并转卖给克东爱华林场,且该车落户在个人名下;其后以土地承包的方式抵偿了部分车款。克东县爱华林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克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克东新达制油厂与克东爱华林场之间是以车抵包地款,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克东新达制油厂于1999年12月27日委托大连市金州区议价粮油购销公司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该车价格为213,443.00元,该事实有辽宁省企事业单位专用收款收据(NO.0001245),该据由大连市财政局检印。基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2000年初克东爱华林场领导等相关人员到克东新达制油厂提出购买该车辆,经双方协商将该车出卖给克东爱华林场,其价格为购进原车价格,即213,443.00元,同时又向该厂借款7,000.00元用于车辆落户费用。克东爱华林场将该车提回后,该场便将车辆落户于本场司机高文阁名下,该资产亦没有入账。对于以上事实有克东新达制油厂的记账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单以及该厂的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车辆买卖经过符合交易习惯与客观实际及其情理,基此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克东爱华林场购买车辆后,未能给付购车款,经其与克东新达制油厂协商,以土地承包的方式于2000年5月10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用克东爱华林场的截伐地400亩,每亩300.00元,期限9年,发包给克东新达制油厂经营。抵顶了购车款项120,000.00元,余欠车款100,443.00元未能给付克东新达制油厂。对此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13)克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2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土地承包合同内未明确约定用承包费抵顶车款,但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克东新达制油厂应交纳承包费120,000.00元,但该厂实际未交付承包费,克东爱华林场也未向该厂收取承包费,可见,双方之间存有以地抵车款的事实存在;而且,克东爱华林场购买车辆在先,其土地承包在后,在其负有拖欠克东新达制油厂债务的情况下,以发包土地的方式抵顶车款符合情理以及以物抵债的交易习惯。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审理的事实系双方争议的土地数量,并非确定的系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以车抵抵款的事实。该判决结果驳回了克东新达制油厂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克东新达制油厂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从而,恰恰证明克东新达制油厂与克东爱华林场存有以地抵债的客观事实。故对克东爱华林场用发包土地的方式,以承包费抵顶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对该场提出的其与克东新达制油厂不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以车抵地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克东新达制油厂与克东爱华林场之间的买卖车辆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关系有效。克东爱华林场购买车辆后,在未能给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虽然用发包土地的承包费抵顶了部分购车款,但并未完全给付克东新达制油厂的购车款项,对其余的购车款克东爱华林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克东新达制油厂与克东爱华林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克东爱华林场拖欠部分购车款未给付克东新达制油厂,其已违约,其应承担给付余欠购车款和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克东新达制油厂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克东县爱华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克东县新达制油厂车款100,443.00元,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8,478.49元。合计:208,92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82元,由克东县爱华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海
审判员 李峰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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