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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三委2组。
法定代表人:孙喜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天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址: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原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克东广厦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房地产公司)、王加某(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李中华、黑龙江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王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孙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60,322.84元。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克东县鑫鹏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鑫鹏家园住宅楼2#、4#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就欠款部分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0,322.84元未付,经法院多次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公司,而答辩人名称为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者从名称上有明显的不同,仅此一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起诉依据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并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答辩人对原告实施该工程毫不知情;其次,合同上答辩人的公章及法人名章如果原告起诉的是答辩人,那么该公章是私自刻印,违法加盖。如果该章涉及到答辩人,那么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答辩人的名称权,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三、本案如果原告与被告王加某串通,那么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应当调查了解合同向对方的真实情况。原告应当知道也应告知对方提供相应的资质材料,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当清楚与谁合作。所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完全明白合同缔结另一方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王加某辩称,一、该案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克东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加某于2015年1月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法院文书,并同时做出了答辩。可到了2015年3月3日开庭的时间,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由该案审判长通知被告说:原告撤诉了,你们回去吧。该案原告在时隔4年之久之后,于2018年9月4日又再次重复向克东法院起诉,该诉以构成了重复起诉的必备条件,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明确规定“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既判力原则。所以,应对原告的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以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民法,合同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起诉;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中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诉讼时效制度是二年。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具体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起诉,到2015年3月3日开庭时,得知原告撤诉,再到2018年9月4日重复起诉,时隔三年零六个月,均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望克东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被答辩人违反诚信、普意、平等自愿、公平交易原则、不算账、专告状,违背公序良俗原则;2015年7月28日,在经多方善义友好人士的劝说之下,在答辩人多次要求之下,原、被告双方在鑫鹏家园售楼中心二楼进行了一次全面深入细致的算账,其中结算了五十二笔,还有没结算“三费”和钢窗,增减土建及违约责任的确认有待协商。可被答辩人在没有全部协商结算完成前擅自离开结算现场,扬长而去,至今不见了踪影,反而是到处上访告状,强调自己的单边算账结果,陈述自己的歪理那说,妄想自己的私利目的之后,又于2018年9月4日再次重复起诉。被答辩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恳请请法院敦促被答辩人,并在法院书记员指导监督之下,心平气和的进行算账。对争议较小的账目,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对争议较大的账目有待各持观点之交由法院认定裁判,这才是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四、被答辩人所揽工程项且是质量差不维修、拖工期、晚交工长达120天,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质量差不维修:(1)塑窗透气、漏水、根断裂严重、玻璃炸裂等,物业统计多达240多户,急需维修,支付维修费用约733,830.00元。(2)每个单元的进户台阶冷冻后就开不开门,单元门走形关不严,一年不到就坏掉了,散箱破损等,维修费用约450,000.00元。2号楼车库上顶不防水,漏水。2-4号楼商服顶盖漏水、外墙体砖脱落、楼顶瓦破损、阿顶漏水、天沟往楼里渗水等,支付维修费约689,500.00元。2、拖工期不交工:(1)合同约定时间2011年6月30日(2)竣工时间2011年10月30日(3)验收时间2014年7月10日(4)入住时间2011年11月1日开始。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被答辩人严重拖期晚交工而违约的事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王加某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超支多付工程款半987,735.54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合同履行违约金羊882,313.32元;上述两项合计:1,870,048.86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费。反诉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的鑫鹏家园住宅小区的2号楼和4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总建面积为12357.33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款是1,020.00元,工程总价款是12,604,476.60元,其中包代扣代缴的劳动保险统筹、税金、质保金三项费用在内的总价款是:1,925,964.00元。应当支付工程款是10,678,512.60万。但反诉人已经支付给被反诉人实际工程款是:14,123,517.60元,减去应实际支付工程款:10,678,512.60元,超支多付344,500,50元,但还应减去应支付塑窗款2,821,329.46元,和图纸变更补加款183,109.00元。同时也应扣收,土建部分未施工款222,035.00元,和车库门、白钢门、护栏扶手三项共计325,111.00元。实际超支多付款应是:987,714.97元,依法应当退还给反诉人;反诉人还依据该合同第77条补充条款中的第四项违约工期奖罚的规定:“工期按合同工期交工。如拖期一天,罚工程款总造价的1%,二天罚2%,三天以上加倍,提前按罚款规定奖”。事实证明:1、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被反诉人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3、回迁户入住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4、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反诉人明显拖期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期120天的违约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法定违约责任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望请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是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的,拖期120天是客观事实。按该合同约定,拖期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1%,应罚126,044.76元;拖期二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2%,应罚252,089.52元;拖期三天以上加倍,即工程总造价的4%,应罚积数金额为126,044.76元X日4倍基数=504,179.04元x117天=58,988,947.68元。这个约定的数字超出工程总造价数倍,显然应当在合理区间内适用违约条款。该工程是于2014年7月10日验收的,验收后至2018年8月。反诉人曾多次找被反诉人对该项工程款进行结算清账,里外找齐,多退少补。可被反诉人拒绝算账。而是上访告状,向相关部门施压所谓不作为,安想达到单方结算的目的。在经多方劝导说服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一次深入细致的算账,结果是反诉人已经超支多付了半3,445,005.00元。此前被反诉人还经过了一次(2014.12.19)起诉撤诉程序,但与本次(2018.9.4)诉求金额不同,确不知何故而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6月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代表人和负责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条件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143条之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反诉人还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息请法院支持超支多付的工程款予以退还。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反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人的损失,退还超支多付款。
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王加某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请求退还超支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首先: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6,531,798.30元。其中1、建筑面积造价为1,260,458.60元(12,357.42X1,020元/平方米)计算;2、塑窗造价为3,653,026.90元,有李尚春核对证明。3、变更追加签证款为274,202.80元。合计:16,531,798.30元。其次:工程总价款中含代扣代缴的劳动保险统筹税金等,实为656,428.62元。而非1,925,964.00元,详见完税证明。再次:反诉人所称多付3,445,005元。其中塑窗款2,821,329.46元,由何计算?上述已说明此款经核对后为3,653,026.90元。变更款为274,202.80元,而不是183,109.00元;未施工扣款为93,047.00元,而非222,035.00元。车库门、白钢门、扶手为303,089.00元,已付186,575.00元,尚欠116,514元。所以不但不存在超付问题。而是实欠我方为1,658,805.08元,但我方只主张诉求部分。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反诉人违约金的诉求。1、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答辩人不存拖延工期及超期竣工的行为,因为中标通知书中体现竣工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2、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在中标之后。而且在8月份进入施工现场。所以开工时间不准确,(签订合同时说明别人都是这么签的,你也这么签吧)不是6月5日。3、反诉人称,答辩人拖延工期达120天,是不存在的。工期延长的前提原因系因甲方未能按约定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待料,无法达到预计工程量,所以违约是甲方在先。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名称鑫鹏家园住宅楼工程2#、4#楼及工程内容,证明工程总价,证明补充条款约定内容及工程款拨付方式。证据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中标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不存在拖延工期违约的问题。证据3、鑫刷家园2K、4#楼实洲面积表各一份;证明2#、4#总建筑面积为12357.42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款为1,260,458.6元;证据4、塑窗造价单一份。李尚春与孙宝财的塑窗工程分包合同份。李尚春与王恩宝工程分包合同份。上述证明1、3、5、6、7、8.9、10#楼塑窗造价款为3,653,026.90元。证据5图纸变更追加工程量计算表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正明交更追加工程量的答证款为274,202.8元而非183,109.00元。证据6、工程变吏扣款(2#、4#)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扣款确认金额为90,347.42元。有甲方林宝才签字确认,并不是222,035.00元。证据7、税收通用完税证4份(原告税务局可查询)证明:劳保统筹税金上缴税率及税金为656,428.62元,并不是1,925,964.00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问题。证据8、工程款报审表(2#、4#)各份。证明目的: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给付流程,由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报,由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拨款。证据9、鑫鹏家园1-10#楼塑窗保修时限终止告知书详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塑窗维护由生产商负责售后维护,费用自行承担,并且售后服务终止。证据10、防盗门购货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由甲方总工林宝才介绍齐齐哈尔长城防盗门负责保修,与我方无关。证据11、墙体砖脱落维修出工票据5页。证明目的:证明外墙砖脱落维护费用由我方支付。证据12、项目承包加工合同;证明:白钢门、扶手等,由王加臣承包,并支付费用。证据13、证人:张佩强(维修塑窗)出庭作证。李尚春(塑窗核对总价)。郭宝玉(证明开竣工时间);曲吉禄、张佩强等证人出庭作证。王加某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2#、4#工程款统计表、2108年10月9日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鑫鹏家园楼徐东敏、徐国锋2011年11月1日入住代收代缴明细表、2012年6月28日克东县地税局完税证、鑫鹏家园小区业主塑窗急需维修的统计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王加某签名的证明,证明王加某挂靠用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克东县鑫鹏家园小区项目,证明人证明开发克东县鑫鹏家园小区一期、二期的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债权债务与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证明人承担。
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质证并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实际已更名为黑龙江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人王加某与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杨生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克东县鑫鹏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际开发人王加某将鑫鹏家园住宅楼2#、4#工程发包给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杨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闭路、通讯等图纸内所有内容,金额为1,020元/平方米,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为林宝才;双方约定“工期按合同工期交工,如拖期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1%……”,补充条款第七项约定:4#楼付款方式为分十次付款,面积约5432.865平方米,价款554.15万元……2#楼付款方式按4#楼标准,最后以实际面积结算;2.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中标通知书(克东招备字SG2010-028)显示鑫鹏家园1#-6#(II)中标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招标人显示为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杨生对该2号楼和4号楼施工完毕后,两个楼房实际入住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4、经结算,王加某实际工程拨款为14,123,517.60元,原告对该拨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拨款日期不认可;5、2015年7月28日甲方代表林宝才与杨生签订扣款确认书,确认2号楼和4号楼扣款数额为90,347.42元;6、杨生承包该工程后将塑窗、防盗门等分项目外包。实际施工人杨生还承包了1-10号楼中的塑窗项目,其中2#、4#塑窗包含在该两楼总价款中,其余楼房使用原告的塑窗总价格为3,653,026.90元;7、鑫鹏家园纳税票据显示该1-6号楼已经实际缴税为196,119.73元;2#-4#楼应缴税款按比例计算为实缴671,818.60元。8、该项目使用原告塑窗后,王加某实际为敬立春、潘春富窗户更换窗户及其他住户窗户维修花费18,830.00元。王加某主张的其他维修窗户费用为未实际发生的预计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系个人各自违法挂靠具备资质的公司所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王加某借用“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杨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系违法的无效合同。
王加某辩称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向克东县法院起诉并撤诉,该矛盾和纠纷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和裁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王加某答辩称原告从2015年7月撤诉至2018年9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应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王加某反诉的诉讼请求,因王加某尚欠工程款未给付,故对于王加某反诉要判令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支多付的工程款及合同履行违约金共1,870,048.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加某主张的工期拖延问题,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该工程虽然验收备案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但施工完毕后,实际开发人王加某已经提前出卖楼房并实际投入使用,两个楼房实际入住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该日视为实际交付。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中标通知书(克东招备字SG2010-028)显示鑫鹏家园1#-6#(II)中标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30日;该工期从招标备案及中标通知书上看并未超期。故对于王加某工期拖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合同履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因两个楼房实际入住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主体工程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故对于王加某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王加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1.61元由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费25,741.64元由王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君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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