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东县孙某某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兴华街。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砖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建设银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春和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喜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东县孙某某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克东县制砖厂四车间砖款本金82,640.00元,利息80,326.08元,本息合计162,966.08元,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由克东县产权改革小组《关于克东县建筑总公司产权改革会议纪要》确定,将原克东县建筑总公司卖给乙方李军,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将债权债务一次性交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全部债权债务。2、依据克东法院(2005)克东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克东县法院审理认定克东县建筑总公司欠克东县制砖厂四车间砖款82,640.00元,并判决该砖款给付周海林,用于偿还孙某某欠周海林的欠款,孙某某已经将该款先行垫付周海林,并解除合伙合同,齐齐哈尔中院(2015)民一终字542号亦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存在。此款经多次索要,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克东县孙某某砖厂不具备主体资格,本公司无论是改制前,还是改制后均未与克东县孙某某砖厂发生过经济往来,即使其诉讼债务成立,主体应是克东县制砖厂而不是克东县孙某某砖厂;二、克东县制砖厂(克东县宝泉砖厂)欠我公司648,331.00元,如债务成立构成债的抵销;三、(2005)克东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2005)齐民一终字542号判决中均未确定债权主体及债权的归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克东县孙某某砖厂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孙某某、王玉环、张金财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认定事实,2002年1月20日,孙某某与周海林、王玉环合伙租赁克东县制砖厂三车间、四车间生产经营红砖,承包期5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后张金财作为技术人员以技术入股,租赁经营期间,2002年8月18日其以克东县制砖厂四车间的名义与原克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志富,后克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军后变更为孙喜斌,企业名称为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红砖合同,该公司欠砖款82,640.00元。以上四名合伙人因在经营砖厂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克东县人民法院,经本院审理判决解除合伙关系,但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债务主体及债权明确归属。原告孙某某与合伙人分伙后,在自己独立经营承包克东制砖厂期间,于2003年8月20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其未与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过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克东县孙某某砖厂申请将原告为孙某某、王玉环、张金财。
原告克东县孙某某砖厂与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东县孙某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桥和被告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克东县孙某某砖厂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克东县孙某某砖厂成立后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未与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孙某某、王玉环、张金财合伙经营期间亦未与克东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孙某某等人在租赁克东县制砖厂期间产生的,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以克东县制砖厂的名义而实施的,现克东县制砖厂的法人资格并未被注销,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应为克东县制砖厂。因此,无论是克东县孙某某砖厂,还是克东县孙某某砖厂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孙某某、王玉环、张金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东县孙某某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9.32元退还给克东县孙某某砖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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