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来,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永健,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第三人黑龙江省邮政公司。
负责人刘福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培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河邮政公司)、第三人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邮政公司(以下简称省邮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文、委托代理人朱鹏玉,被告黑河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来,第三人绿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陆永健,第三人省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省邮政公司与绿陵公司签订开展“绿陵”牌系列产品分销与配送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省邮政公司)及所属企业为乙方(绿陵公司)“绿陵”牌系列产品在黑龙江省内唯一合作方,甲方以传真或书面方式向乙方订货,乙方在收到甲方定单和预付款后按照订单数量和发货时间向甲方所属企业配送,由甲方所属企业面向农户开展分销经营活动。协议中双方就合作内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等项分别做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甲方(绿陵公司)与乙方(黑河邮政公司)、担保方(省邮政公司)就“绿陵”牌系列产品在黑河地区销售单独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黑河邮政公司在黑河地区销售“绿陵”牌系列产品为主,年销售量不少于6000吨。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方式、促销政策以及运费承担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为了避免引起汇款经济纠纷,乙方将货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担保方(省邮政公司)为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负有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黑河邮政公司开始在黑河地区销售“绿陵”牌系列产品,至2014年末黑河邮政公司拖欠绿陵公司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0日,绿陵公司向黑河邮政公司出具公函,载明:“兹因我公司于黑龙江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62%俄钾3000吨,今特请黑龙江省邮政公司黑河市分公司将欠我公司货款中600万元直接支付给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货款仍按我公司与贵邮政公司合同约定账户支付货款”。公函中同时告知了转移付款的单位(即原告)、账号、开户行和支付金额。绿陵公司出具公函同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职员刘军办理公函载明事宜。2014年12月2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公证处出具(2014)宿豫证经内字第1879、1880号公证书,对绿陵公司公函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进行了公证。2014年末绿陵公司职员刘军将债权转移公函送达给被告黑河邮政公司后,黑河邮政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民公司250万元。2015年2月,被告黑河邮政公司接到第三人省邮政公司通知,责令其停止向利民公司支付剩余350万元欠款。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绿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分销业务局经理张君,以及被告黑河邮政公司马立民等人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内容:黑龙江邮政与绿陵公司是多年之合作伙伴,经过黑龙江邮政职工共同努力,绿陵化肥在黑龙江地区已经打开了局面,尤其是在哈尔滨、绥化地区绿陵产品得到了更多农民的认可,为了保证已经订购化肥的农民能够按时接到化肥,达成如下意见,即绿陵公司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向省邮政公司发货不低于1000吨化肥,在2015年3月15日前,将黑龙江邮政已付款的化肥全部发到,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黑龙江省邮政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所欠绿陵公司货款由省邮政公司负责,并在春节前偿还不低于200万元。会议纪要签订后,绿陵公司和省邮政公司均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再查明,第三人绿陵公司旗下有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绿陵公司负责对外洽谈签约,根据客户订购化肥的种类,分别由其子公司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和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具体执行。绿陵公司与黑河邮政公司签订协议中,绿陵公司指定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为与黑河邮政公司资金往来账户,双方经营往来的账目分别体现在绿陵润发公司和绿陵生态肥公司账内。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清文与绿陵公司有长期的经营业务往来。2014年3月12日,原告利民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给绿陵公司1000万元,该款李清文与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率。截止2014年末,在绿陵润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内体现尚欠利民公司李清文5,385,097.29元(不包括利息和对原告每吨化肥的让利),绿陵公司自认共欠原告利民公司款项不低于600万元。原告与绿陵公司合作经营的往来账目也分别体现在绿陵润发公司和绿陵生态肥公司账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绿陵公司与省邮政公司、黑河邮政公司签订的“绿陵”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绿陵公司向黑河邮政公司出具的公函,黑河邮政公司向利民公司支付欠款的银行转账手续,绿陵公司旗下子公司绿陵润发公司和绿陵生态肥公司账内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绿陵公司因对原告利民公司负有债务,于2014年12月末向被告黑河邮政公司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公函,要求将黑河邮政公司欠绿陵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利民公司600万元,黑河邮政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受让人利民公司支付了250万元,所以第三人绿陵公司与原告利民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绿陵公司的通知继续履行义务,被告黑河邮政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即停止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黑河邮政公司给付35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债权转让协议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协议在2014年末才通知到黑河邮政公司,所以本院确定利息从被告接到省邮政公司要求停止支付的通知之后,即2015年3月1日起计息。被告黑河邮政公司提出的绿陵公司与利民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利民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不成立,且绿陵公司生产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省邮政公司以绿陵公司向利民公司无偿转让债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绿陵公司与原告利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35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经查,绿陵公司是一家集团企业,总公司负责对外承接洽谈业务,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其子公司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和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承担。绿陵公司与黑河邮政公司以及与利民公司的产品订购、资金往来均是由润发和生态肥两公司具体操作执行的,在双方经营往来的账目上显示绿陵公司对利民公司负有债务。在绿陵公司以公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黑河邮政公司转让600万元债权时,公函中注明“兹因我公司于黑龙江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62%俄钾3000吨”,虽然购买62%俄钾3000吨的行为在绿陵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绿陵公司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况且第三人省邮政公司是在绿陵公司已经转让债权,黑河邮政公司已部分支付欠款之后与绿陵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绿陵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侵害第三人省邮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省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500,000.00元;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163,333.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息6%计算);
三、驳回第三人黑龙江省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克东县利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3,663,3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3.00元,由原告承担896.00元,由被告承担36,107.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第三人省邮政公司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省邮政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于炳成 审判员 蓝晓娜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有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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