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福山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崔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东佳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佳力公司购车款6.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佳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一份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王某某向佳力公司购买一台谷王8000A联合收割机,货款价值26.5万元,王某某只给付了20万元,尚欠6.5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此笔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车款,且原告有滥诉的嫌疑,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佳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一份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王某某向佳力公司购买一台谷王8000A联合收割机,货款价值26.5万元,王某某于当日给付了20万元购车款,佳力公司并给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全款26.5万元,车到付全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军在收款人处予以签名。2、在克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黑0230民初1203号王某某诉佳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该笔录第6页从上至下第一行佳力公司陈述:“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原告(即本案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只交付了20万元首付(购机全款是26.5万元),原告尚欠6.5万元未支付,到2015年年底,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本案原告佳力公司)为其开具了正规发票”,该笔录第13页下数第六行:“法官问原告当时购车价格是多少,原告(本案被告)回答是26.5万元,当时交了20万元,是9月21日交的,下余6.5万元是提车那天交的。法官问被告(本案原告)原告刚才陈述是否属实,佳力公司回答,原告(本案被告)是在2015年12月底交清的6.5万元,我方在2015年12月31日为其开具了购车发票,车是先提走的,是10月25日提车的”。3、克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0民初1203号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终1656号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19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法律文书中均未载明双方因为价款数额的多少或者是否尾欠货款发生争议。
原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佳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是否全部付清。王某某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给付佳力公司20万元,尚欠货款6.5万元,佳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只提交了买卖合同及收据,并未向法庭提交王某某所欠货款的其他债权凭证。原告称被告的购车发票在其手中,是因为被告没有付清购车款,所以原告没有将购车发票交给被告。但结合王某某诉佳力公司的一、二审判决来看,佳力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给王某某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多次通知王某某领取发票,王某某未领取发票的原因是因为发票年份是2015年,而不是2016年度能享受国家补贴的发票。故原告所述发票没有交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二份判决书及一份裁定书中,双方没有因为价款数额或者购车是否欠款发生争议。结合2016年王某某诉佳力公司买卖合同的庭审笔录,佳力公司当庭自认王某某是2015年12月底交清剩余购车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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