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光某某,男,1975年**月**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西部堡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镇某某村村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放在村道内乔某某家门口的青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光某某属饮酒驾驶。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血液(编号为E68340019)检材200621-1(标示为“光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30125120200000013号,认定驾驶人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乔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警情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报警材料,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光某某喝酒开车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饮酒的事实;当事人提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碘伏),提取登记样本编号A为E68340019、B为E68340040;鉴定委托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光某某、被害人乔某某已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职权扣押被告人机动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并依法返还机动车及行驶证的事实;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301251202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乔某某无责任;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证实被告人光某某不存在毒驾的事实;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光某某对被害人乔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申请书、保证书,证实了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事假、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597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编号为E68340019)检材200621-1(标示为“光某某”)中检出乙醇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光盘三张(含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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