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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濮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9月2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明乳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1、徐某2,被告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明乳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1、徐某2,被告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家得利公司支付光明乳业常温乳品货款1,599,884.4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以1,599,88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家得利公司支付光明乳业奶粉货款340,791.28元及以340,79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光明乳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家得利公司支付光明乳业常温乳品货款1,556,274.7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以1,556,27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家得利公司支付光明乳业奶粉货款302,296.92元及以302,29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事实和理由:光明乳业与家得利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合作,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建立合作关系,家得利公司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发出《商品订货单》,光明乳业依据订单时间及数量送货。2018年4月10日,家得利公司向光明乳业最后支付了常温乳品的2017年12月结算款项,此后家得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光明乳业于2018年6月向家得利公司发出《催款函》,家得利公司未进行任何回复,截至起诉日,家得利公司尚欠光明乳业常温乳品货款1,556,274.72元。另外,光明乳业还向家得利公司供应光明品牌奶粉产品,家得利公司与于2018年7月11日后就再未支付任何奶粉货款,截至起诉日,家得利公司累计拖欠光明乳业奶粉货款302,296.92元。故,光明乳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家得利公司辩称,应支付光明乳业常温乳品货款1,244,675.33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应支付光明乳业奶粉产品货款267,969.77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光明乳业与家得利公司签订供应商编码为3876的《商品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适用所有门店;品牌光明;本合同项下商品的种类、规格、商标、供货价格等详细约定由本合同附件《商品报价单》予以确认,乙方保证所提供商品与样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此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开通了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了商品采购(网上订货)、信息发布功能。乙方在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必须具备上网搜索信息和下载订货单的条件,保证委派人员正确使用电子商务系统,每日查看电子商务平台中关于订货、退货等信息,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约定:《商品验收单》《商品退货单》是结算货款的重要依据,无《商品验收单》或者非甲方指定人员签署《商品验收单》,甲方有权拒绝承认收货或拒绝结算货款;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按照下列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额: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30天,按实际销售成本金额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额是指当期应结算货款总额减去当期甲方应帐扣销售奖及相关费用金额的余额。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乙方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购(代)销月含税进货额超过壹元,以月含税进货额为基数返利3.5%;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退、换商品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将退、换商品自行运回,并承担商品搬运的全部费用;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等等。
  光明乳业与家得利公司签订供应商编码为3696的《商品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合同适用所有门店;品类编号光明常温系列;本合同项下商品的种类、规格、商标、供货价格等详细约定由本合同附件《商品报价单》予以确认,乙方保证所提供商品与样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此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开通了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了商品采购(网上订货)、信息发布功能。乙方在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必须具备上网搜索信息和下载订货单的条件,保证委派人员正确使用电子商务系统,每日查看电子商务平台中关于订货、退货等信息,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约定:《商品验收单》《商品退货单》是结算货款的重要依据,无《商品验收单》或者非甲方指定人员签署《商品验收单》,甲方有权拒绝承认收货或拒绝结算货款;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按照下列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额:票到30天;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乙方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月含税进货额超过1元,以月含税进货额为基数返利3%。乙方同意按春节促销费2.7%(春节一个月)标准支付甲方费用;乙方同意以账扣方式结算应支付给甲方的各项扣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退、换商品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将退、换商品自行运回,并承担商品搬运的全部费用;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等等。
  2017年12月22日到2018年8月20日,光明乳业就常温乳品部分向家得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57,574.28元的发票。
  2016年6月22日到2018年10月10日,光明乳业就奶粉产品部分向家得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4,633.28元的发票。
  2018年8月22日,光明乳业向家得利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210元的奶粉产品;2018年8月28日,光明乳业向家得利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324元的奶粉产品;2018年9月13日,光明乳业向家得利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264元的奶粉产品;2018年9月14日,光明乳业向家得利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360元的奶粉产品。上述6,158元送货光明乳业均未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发票。
  2018年3月22日,光明乳业确认应从家得利公司的应付奶粉货款中扣除30,880.04元;2018年8月23日,光明乳业确认应从家得利公司的应付奶粉货款中扣除1,790.20元及1,409.14元。上述扣费合计34079.38元。此外,光明乳业确认还应从家得利公司的应付奶粉货款中扣除410.52元,合计应扣除促销费用34,489.9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商品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送货单、付款单、授权委托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光明乳业已经向家得利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家得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一,关于家得利公司应支付光明乳业的常温乳品货款。在本案当中,经双方对账,家得利公司确认收到了光明乳业就常温乳品部分开具的金额为155,6274.72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认可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关于家得利公司提出的另有金额为11,545.20元的两张退货发票金额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家得利公司其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达依据,且不能提交相应的退货通知或凭证,故对其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家得利公司主张的300,054.19元的扣费金额。鉴于双方合同对月销售返利及春节促销费有明确约定,光明乳业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家得利公司主张的月销售返利为46,688.24元(155,624.72元*0.3%=46,688.24元),春节促销费为11,901.21元[(83,128.80元+108,170.76元)*2.7%=11,901.21元],合计58,589.45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扣费金额,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家得利公司应支付光明乳业常温乳品部分货款1,497,685.27元。第二,关于家得利公司应偿付光明乳业常温乳品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家得利公司应支付光明乳业常温乳品部分1,497,685.27元货款而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光明乳业要求家得利公司支付以1,497,685.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资金占用的起算日期,因光明乳业就常温乳品部分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根据双方约定,家得利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鉴于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该发票的准确交付日期,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发票的正常邮寄时间综合判断,本院对家得利公司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的辩称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家得利公司应支付光明乳业的奶粉货款。经双方对账,光明乳业就奶粉部分的开票金额为334,633.28元,另有已送货但未开票货款金额6,158元,合计金额340,791.28元。扣除促销费用34,489.9元及有退货签收单确认的退货金额4,004.46元,家得利公司应支付光明乳业奶粉部分货款302,296.92元。对于家得利公司主张的其他退货金额,因家得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退货通知或签收凭证,故对该部分退货金额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四,关于家得利公司应偿付光明乳业奶粉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家得利公司应支付光明乳业奶粉部分302,296.92元货款而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光明乳业要求家得利公司支付以302,296.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资金占用的起算日期,因光明乳业就常温乳品部分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根据双方约定,家得利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鉴于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该发票的准确交付日期,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发票的正常邮寄时间综合判断,本院对家得利公司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的辩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常温乳品货款1,497,685.27元及以1,497,68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奶粉货款302,296.92元及以302,29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7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999元,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居致琪

书记员: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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