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方某波
蔡某某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52号。
负责人陈钧,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谷城人,住谷城县。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方某波之妻。
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贵都国际中心A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方某波、蔡某某、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至今未能提供被告方某波、蔡某某的详细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方某波、蔡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是:有明确被告。但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被告方某波、蔡某某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是:有明确被告。但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被告方某波、蔡某某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元免收。
审判长:袁明
审判员:彭庆伟
审判员:毛清国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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