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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螺霸公司、源盛公司、赛尔斯公司、王某某、王奕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
郭礼明
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某
王奕博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
代表人陈钧,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螺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螺霸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源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源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雄,赛尔斯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螺霸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奕博。
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螺霸公司、源盛公司、赛尔斯公司、王某某、王奕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被告螺霸公司、源盛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赛尔斯公司、王奕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螺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螺霸公司因贷新还旧从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当日,原告与源盛公司、赛尔斯公司、王某某、王奕博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螺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螺霸公司提供了借款,而螺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以及其它严重违约行为,故要求:1、解除原告与螺霸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螺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源盛公司、赛尔斯公司、王某某、王奕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螺霸公司辩称,借款1000万元属实。
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源盛公司、王某某辩称,借款由螺霸公司实际使用,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赛尔斯公司、王奕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螺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螺霸公司在借款期内因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而引起诉讼,其资产也被法院查封,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按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螺霸公司在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发出催收通知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依法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螺霸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源盛公司、赛尔斯公司、王某某、王奕博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螺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故应对螺霸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三、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奕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奕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螺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螺霸公司在借款期内因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而引起诉讼,其资产也被法院查封,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按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螺霸公司在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发出催收通知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依法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螺霸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源盛公司、赛尔斯公司、王某某、王奕博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螺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故应对螺霸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三、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奕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奕博负担。

审判长:苏化军
审判员:彭明明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寇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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