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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张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丹丹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中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中硕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张某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硕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判令被告李某、张某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中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用车牌号为鄂FKX808丰田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故对原告诉请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张某、中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
二、被告李某、张某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05642.54元,截止2015年8月7日利息9784.81元,罚息15.49元。2015年8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李某、张某偿付完毕时止;
三、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车牌号为鄂FKX808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中硕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张某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硕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判令被告李某、张某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中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用车牌号为鄂FKX808丰田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故对原告诉请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张某、中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张某、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
二、被告李某、张某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05642.54元,截止2015年8月7日利息9784.81元,罚息15.49元。2015年8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李某、张某偿付完毕时止;
三、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车牌号为鄂FKX808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清国
审判员:彭庆伟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陈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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