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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光大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海事路17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7KW33。
法定代表人: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甲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修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光大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金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复兴房地产公司抵押的邯郸市复兴区××路甲××门市及××层房产,光大金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复兴房地产公司担保的范围内(其中本金21887433.89元,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及孳生利息3334352.79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0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邯郸市奔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强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华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0003-2014(中华)字001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中华支行向借款人奔强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单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同日,复兴房地产公司与工行中华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0003-2014年中华(抵)字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路甲××门市及××层办公用房,权属证明分别为“邯房权证字第01010791**号”及“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的房产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工行中华支行,在人民币24000000元(大写:贰仟肆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奔强公司(债务人)提供担保,复兴房地产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该次抵押两套房产办理的抵押权证分别为“房他证字第01030869**号”及“房他证字第××号”,两套房产共同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2000000元。工行中华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向奔强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奔强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8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1887400元,利息3334400元,债权本息合计25221800元。
2017年4月19日原债权人工行中华支行通过登报公告将上述债权本金21887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并进行催收,2018年9月10日,长城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通过登报公告转让给光大金某公司并进行催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中华支行与奔强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复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工行中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光大金某公司,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光大金某公司为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截止2018年1月20日借款人奔强公司尚欠光大金某公司借款本金21887400元,利息3334400元,债权本息合计25221800元。奔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复兴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光大金某公司申请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复兴房地产公司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的他项权证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2000000元,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现的所得价款中仅能以22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光大金某公司申请在担保范围内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0元优先受偿,因该部分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甲16号1层门市及2-6层办公用房(权属证明分别为“邯房权证字第01010791**号”及“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光大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200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光大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邯郸市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康瑞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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