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多发放的工资35,381.12元;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大额税收滞纳金)14,166.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在投资管理部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包括行政及税务等相关职责。自2017年12月起,被告在日常工作中经常谎称病假,无故缺席,累计旷工长达数月之久,原告出于对女性员工的关爱,在被告未出勤也未办理病假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按病假标准发放了部分工资,同意被告事后补交病假材料。直至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时,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并非有合理理由请长期病假,而是旷工,被告是基于离职的心态才长时间旷工而并非身体原因。之后原告发现自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3月,根据被告出勤、请假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实际向被告多发放了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负责税务申报工作,多次迟报漏报,导致原告被税务局罚缴大额滞纳金,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并返还多发放的工资。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从未多发放工资给被告,报税并非被告的职责,滞纳金产生的原因也不在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约定被告主要从事投资业务岗位。被告的月薪为13,000元/月。2018年2月26日,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申请离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的退工手续。
另查,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共计36,740.87元。
又查,纳税人为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处共产生各类税种的滞纳金共计14,166.42元。
再查,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返还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发放的工资35,381.12元;二、被告赔偿2016年1与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14,166.42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740号裁决: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1、被告的请假记录及出勤记录,证明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实际出勤17.5天;2、考勤休假制度及公示截图,证明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仍然旷工;3、纳税人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书的用印审批单、授权委托书、三方协议专用章落款页、银行帐户帐号报告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纳税人领用发票票件核定表,证明被告自2015年入职起即负责原告处的相关报税工作;4、原告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函以及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的回复,证明原告在函中表明对被告的工作严重失职以及其他事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持保留态度,原告将视情况采取包括诉讼等多种手段维护自身权益;5、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负责原告及多家子公司的报税工作以及被告长期未出勤。被告对证据1中请假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出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除病假外,其余时间均在处理子公司的投资事宜;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滞纳金的产生与被告有关联,且落款日期为空白,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函中原告对保留态度的内容并未明确表述,故不能以此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对证据5中被告与李珊的聊天记录认可,但对被告与郭永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原告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出勤,存在旷工,被告的直属领导当时也正处于准备离职阶段,未将被告的实际到岗情况反馈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对被告的出勤情况及时掌握,故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工资。被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记录中显示的其他员工出勤情况也不是全勤,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若被告存在长期未出勤的情况,原告理应及时掌握并作出相应的催告或处罚,但自2017年11月1日至被告提出离职期间,原告并未作出任何督促被告及时到岗或就被告的缺勤情况给予相应处罚的行为,仍然按正常出勤或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实际出勤及病假事实,且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提出离职后,也已根据流程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原告再以被告存在旷工事实而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多发放的工资35,381.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投资业务岗位,此外双方并未对被告的工作内容作出过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负责原告的纳税申报工作,也无证据证明滞纳金的产生与被告有关联,故不同意赔偿滞纳金损失。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被告参与纳税申报工作,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税收滞纳金产生的原因在于被告,且该费用产生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现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中并未有明确向被告主张滞纳金损失的内容,故不应视为时效的中断,何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收滞纳金的产生系被告的原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损失14,166.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退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多发放的工资35,38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大额税收滞纳金)14,166.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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