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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陶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111924928。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62号综合商业楼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95947953X。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699149。

原告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李某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民富公司及被告李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丰宁森吉图风电场(三期)150MW工程结算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将丰宁森吉图风电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即第二被告李某发在履行合同时又补充签订了一份丰宁森吉图风电场(三期)150mw工程青石砬——胡家营220kv联络线路单回路段建安工程协议。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508,090元,工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在施工时进度缓慢无法按时完成工作量,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为了尽快完成工程量在2017年10月28日原告又召开有李某发参加的会议,给予被告方一定奖励机制,并将部分工程分出交给原告完成。但是被告方仍然不能尽快施工。到2017年11月25日前后被告李某发鼓动工人到项目部闹事、到升压站闹事、损毁财物、到县信访办上访围攻县政府。由于被告方采取不正当手段履行合同,给原告公司造成信誉失信。无奈我们只好答应被告方的无理要求,并在2017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方签订的《丰宁森吉图风电场(三期)150mw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原告公司信誉的情况下胁迫光原告与其结算,特别是:我们之间的结算没有按照之前我们双方共同核实的工程量结算,该次结算造成被告方实际完成工作量与本次结算工程量严重不符,亦属于重大误解。另外,该协议给作为见证方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设定了给付义务更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协议侵害了国家利益。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方实际完成工作量以及价款予以评估作价后作出判决。被告民富公司及李某发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等四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承担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海忠与李某发协商,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招标的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丰宁森吉图风电场青石砬——胡家营220KV联落线路单回路段工程承包后转包给答辩人李某发,协议签订后,李某发组织众多工人及投入大量设备进行施工,2017年8月完成了1100多万元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发包方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拨付给了原告工程款700余万元,原告在答辩人李某发施工过程中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不能给工人时发放工资,要求李某发找个劳务公司才能拨付工人工资,答辩人李某发才找到民富公司,以便于转账结算。以后答辩人李某发多次索要,原告累计只给付李某发190万元,工程款无法兑现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原告对该工程没尽投入。截止到2017年11月,因已近冬天被迫自然停工,原告又支付了李某发工程款20万元合计已支付人民币210万元。可远远不能支付工人的工资,以后向原告再三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从而导致拖欠工人的巨额工资无法发放,最后导致工人们集体到当地县政府上访。2017年11月29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责成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进行调解,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及答辩人李某发四方经反复协商,最后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给付第一批,第二批到期后原告未能支付,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代为原告给付了拖欠的工程款218万元,时至今日还下欠22万元。答辩人认为:在县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协商认可答辩人实际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印证了发包方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按完成工作量的70%拨付工程款700余万元。2017年11月29日的四方协议书,对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已核对清楚,工程款的数额及如何支付,应视为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应给付价款的最后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及重大误解,且有发包方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标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见证。工程的所有权人及中标人还承诺,若原告不给付每一批资金,则由两个公司代原告予以支付,因此说,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和胁迫的行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尔反尔,不但不履行生效的协议,反而还找出各种理由不给付工程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本案的后果完全是原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后果。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丰宁建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投”)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自己所有丰宁森吉图风电场(三期)150MW工程青石砬——胡家营220KV联络线单回路段建安施工工程承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天津电建又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某发先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把施工工程分为不同工程工种以7,505,6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民富公司,原告方起草了书面合同,被告民富公司认可该合同但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为履行该协议,原告又与被告民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就劳务分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委托刘洪超代表原告、被告李某发代表被告民富公司在《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上签字,合同上盖有合同双方公司的印章。口头协议达成和书面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签订后,劳务分包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只是为了后续签署合作协议提供履行和结算便利。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发个人(无相应的电力工程承包资质)就河北建投丰宁森吉图风电场(三期)150MW工程青石砬——胡家营220KV联络线单回路段建安工程签订《河北建投丰宁森吉图风电场(三期)150MW工程青石砬——胡家营220KV联络线单回路段建安工程合作协议文件》(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文件》”)一份,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某发。被告李某发将工程施工至2017年11月,因施工缓慢、工程款结算滞后,加之天气等原因致工程停工。施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李某发工程款210万元,被告李某发因自有资金匮乏,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引发欠薪的群体性事件,为此2017年11月28日,由当地县政府组织和协调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海忠、被告李某发及河北建投、天津电建四方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欠薪问题达成四方协议,协议约定,除去原告已付给被告李某发的210万元外,再由原告筹集资金590万元,分三批拨付,第一批350万元、第二、三批各120万元,在第一批资金350万元拨付后,由被告李某发发放完所有人员工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发自行解决,被告李某发自行结算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其经手的材料费用和机械费用、燃油费、工人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支付前两期费用后,第三期付款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履行。2018年,被告李某发尚有原告方提供的组塔材料、光缆金具、施工图纸、空压机等未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财产、解除原告与被告民富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本院于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签订的《合作协议文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了(2018)冀0826民初790号判决书,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被告李某发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诉讼陈述有所举(2018)冀0826民初790号判决书、劳务分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签订《合作协议文件》,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发,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已被我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不通返还的应作价补偿。本案中,被告李某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施工至2017年11月,并将施工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的财产性利益依法应当作价补偿给被告李某发,现原被告双方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不违约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的,现原告称其对四方签订《合作协议文件》时受到胁迫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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