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灿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诉被告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尹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90125.04元(3107.76元*29期=90125.0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625.01元[(剩余租金90125.04+律师费3000元)*20%=18625.008];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融资租赁车辆为索纳塔8代2011款2.0L自动豪华版,(车架号LBEYFAKC3CY084655),首付款33900元,起租日自《租赁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金额85157元,被告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3107.76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同时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了七期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还。依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额,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租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先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署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2、《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为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原告对所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按时支付租金及被告还租情况;5、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出租人)已经向被告(承租人)支付购车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6、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7、面签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缔约事实;证据8、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此事支付律师费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融资租赁的车辆为索纳塔8代2011款2.0L自动豪华版(车架号LBEYFAKC3CY084655),融资额为85157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3107.76元;租赁期间,本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且无其他违约情况时,承租方即取得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如发生违约,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已到期部分,出租方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立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有权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索纳塔8代2011款2.0L自动豪华版(车架号LBEYFAKC3CY084655)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承租人的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原告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承租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支付了七期租金共计21754.32元,剩余租金90125.04元未予支付。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孙强、尹灿星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支付该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90125.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90125.04元。原告因此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剩余租金90125.04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20%,即18625.01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以10%为宜计9312.5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125.04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9312.51元,共计102437.55元;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4.66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15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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