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东路文丰电器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孙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宏展、人民陪审员顾会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达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6383.53元以及滞纳金691.07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14.92元;4、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三辆长安牌轿车(鄂D960**、鄂D959**、鄂D4D8**)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茂达公司为购买“长安”牌轿车3辆(鄂D960**、鄂D959**、鄂D4D8**)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申请融资,融资金额合计为87202元。2016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66183345、66183453、66183473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与第一被告约定以其所承租的三辆汽车为抵押物,分别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三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将三辆汽车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被告将三辆汽车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7年2月向原告交纳第十期租金,但二被告却一直未按期缴纳,截至目前,已连续三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茂达公司、孙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茂达公司为购买三辆“长安”牌轿车(长安欧诺SC6449D4、长安SC1027SG4载货汽车、长安SC1027SG4载货汽车)向先锋太盟公司申请融资,融资金额合计为87202元。2016年4月9日,先锋太盟公司与茂达公司、孙某某签订了三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6183345(融资金额35516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260.59元,每月12日前支付)、66183453(融资金额25843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969.40元,每月11日前支付)、66183473(融资金额25843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969.40元,每月11日前支付)。合同第11.1条款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1.4条款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同日,被告孙某某签署了三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确定其作为茂达公司的保证人,在茂达公司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义务时,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即自收到原告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地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将相应的租金、违约金、损失及实现所担保债权费用等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随后,先锋太盟公司将三辆汽车交给被告茂达公司,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2016年4月9日,先锋太盟公司与茂达公司签订了三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茂达公司以其所承租的三辆长安汽车为抵押物,为其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先锋太盟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茂达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已向原告交纳三辆汽车的前17期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茂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损害了先锋太盟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茂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茂达公司交纳租金至2017年9月,剩余19期租金60780.81元未付,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茂达公司给付剩余19期租金60780.81元及违约金6078元(所有应付款项的1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先锋太盟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先锋太盟公司自愿放弃请求确认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滞纳金,是对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茂达公司、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60780.81元及违约金6078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宁
审判员 李宏展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书记员: 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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