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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全部未付租金46430.34元(2110.47元×22期=46430.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9886.07元[(剩余租金46430.34+律师费3000)×20%=9886.0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车辆为雪佛兰科鲁兹2013款1.8LSEAT,车架号LSGPC54R2DF119140,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融资额57830元,被告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110.47元,起租日自《租赁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末期租金的数额及付款日以《租赁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车辆经销商支付了车辆融资租赁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14期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其他款项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额,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租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先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2、《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为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原告对所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按时支付租金及被告还租情况;5、《车辆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转移给被告,被告已接收;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7、律师费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事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李某某(承租人)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融资租赁的车辆为雪佛兰科鲁兹2013款1.8LSEAT,车架号LSGPC54R2DF119140,融资额5783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2110.47元;租赁期间,本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且无其他违约情况时,被告即取得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有权向被告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承租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利息、税费、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为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所涉车辆,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14期租金,剩余租金46430.34元至今未付。原告因该纠纷提起诉讼,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坤、王慧慧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支付该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单》、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各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各1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46430.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6430.34元。
原告因此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剩余租金46430.34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20%,即9886.07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以10%为宜,计4943.04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430.34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4943.04元,共计54373.38元;
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胡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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