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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吴国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灿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国祥。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吴国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86041.55元(2458.33元*35月=86041.5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808.31元[(剩余租金86041.55元+律师费3000元)20%=17808.31元];四、被告吴国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为上海通用雪佛兰科鲁兹2015款1.5L经典SEAT(车架号LSGPC52H1FF19983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融资额66440元,被告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458.33元,起租日自《租赁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车辆经销商支付了车辆融资租赁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一期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租赁合同》之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吴国祥为次承租人,且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其与张某某共同签署《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表明其知晓融资租赁购车事宜,且该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则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额,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租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先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为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原告对所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按时支付租金及被告还租情况;5、《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6、张某某、吴国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7、面签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缔约事实;8、律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此事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张某某(主承租人)、吴国祥(次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融资租赁的车辆为上海通用雪佛兰科鲁兹2015款1.5L经典SEAT(车架号LSGPC52H1FF199835),融资金额为6644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2458.33元;租赁期间,本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且无其他违约情况时,承租方即取得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如发生违约,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
同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为上海通用雪佛兰科鲁兹2015款1.5L经典SEAT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利息、税费、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份租金2458.33元,剩余租金86041.55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张某某、吴国祥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2016年8月租金2458.33元后,剩余租金86041.55元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均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17808.31元(未付租金86041.55元+律师费3000元)20%的违约金17808.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吴国祥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次承租人进行了签字,上述债务系张某某、吴国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吴国祥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吴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6041.55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808.31元;
四、被告吴国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计1218.5元,由被告张某某、吴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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