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涛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张某某
原告先涛。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先涛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韩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即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韩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张某某欠先涛人民币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韩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即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韩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张某某欠先涛人民币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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