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兆风玉,女,1944年11月23日,满族,原系河北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树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富,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兆风玉与被告邯郸市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被告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分四次以预约购房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90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借款22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11月29日借款13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6月10日借款11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6月26日借款130000元,借期六个月。双方约定以上四笔借款年利率为24%。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以上四笔借款均未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经协商针对以上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时间、还款数额及时间均无争议,双方存有争议处为被告已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所还款66000元应为给付利息。其后双方再次签订四份《还款协议书》,应为双方合意达成对借款利息约定的变更,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此协议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共计欠付息为182802.04元(56660+23579+102563.04)。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兆风玉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包括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利息182802.04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9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邯郸市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葛扬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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