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兆宝,男,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袁玉某,女,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张某某,男,住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理人张守帅,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有生,男,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沈恩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又名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
法定代表人邹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兆宝、袁玉某、张某某与被告申有生、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国际部中介业务部二部(起诉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综合营销业务部(起诉时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以沈恩来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沈恩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国际部中介业务部二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综合营销业务部属于两保险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诉讼资格,当庭向法院变更诉讼主体,被告实际分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沧州营业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沈恩来及作为申有生、沈恩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人保沧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不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17时10分许,荣乌高速公路荣成方向999公里+900米处,张守帅驾驶鲁MCXXXX/鲁MK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处时与被告申有生驾驶的冀JRXXXX/冀JYTXX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鲁MCXXXX/鲁MKXXX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室起火,造成该司机张守帅受伤,乘车人许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乙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守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被告申有生系冀JRXXXX/冀JYTXX挂车的驾驶员,被告小不点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沈恩来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许某某死亡。许某某生前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其子张某某,X周岁;其父许兆宝,现年X周岁;其母袁玉某,现年X周岁。死者与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保管沈恩来系事故车冀JRXXXX/冀JYTXX挂车实际车主,保管申有生为保管沈恩来的雇佣司机,事故车挂靠在小不点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沧州营业部、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申有生作为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质。
对以上事实,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保单3份;事故认定书1份;沧州小不点企业信息登记表3页;死亡殡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鉴定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许某某和张守帅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被告申有生、沈恩来提交挂靠协议1份,事故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申有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许兆宝、袁玉某、张某某与被告申有生、沈恩来、小不点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人保沧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张守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申有生负次要责任承担30%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
在本案中,被告沈恩来系肇事车的车主,被告申有生系被告沈恩来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保管沈恩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佣司机的被告申有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不点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挂靠车主,有偿为实际车主提供运输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小不点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被告沈恩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沧州营业部、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营业部在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三原告关于死者许某某的获赔项目:
1、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460元÷2=26230元。
2、死亡赔偿金:许某某生前为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20年,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2586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某某生前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其子张某某,现年X周岁,赔偿5年,由两人抚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抚养费为8748元×5年÷2人=21870元(年赔偿额4374元);其父许兆宝,现年X周岁,赔偿14年,由两人抚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抚养费为8748元×14年÷2人=61236元(年赔偿额4374元);其母袁玉某,现年X周岁,赔偿15年,由两人抚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抚养费为8748元×15年÷2人=65610元(年赔偿额437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148716元,年赔偿总额13122元,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748元×5年)+(8748元×9年)+(8748元×1年÷2人)=126846元。
4、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对许某某的死亡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但许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最终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431676元,由被告人保沧州营业部在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未产生医疗费,扣除医疗费限额1万元);剩余321676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321676元×30%=96502.8元,三原告实际获赔金额110000元+96502.8元=20650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30元(包含运尸费),但未提供票据,且主张的运尸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恩来、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RXXXX/冀JYT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兆宝、袁玉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许兆宝、袁玉某、张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502.8元。以上共计206502.8元。
二、被告申有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兆宝、袁玉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许兆宝、袁玉某、张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沈恩来、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99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丹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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