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
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白记昌
李某某
原告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记昌,现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鑫、白记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315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68500元。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元某某借款本金268500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3.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元某某借款本金26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315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68500元。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元某某借款本金268500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3.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元某某借款本金26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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