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装饰建材店,经营场所:湖北省通山县南市路(老交警队)。经营者:沈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元某装饰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伟生、陈红利、陈子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某装饰建材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投资款2229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上诉人在一这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已给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投资南京T**电器经营项目的事实,上诉人亦将合伙资金按照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要求分批支付。之后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人收到上诉人投资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在南蛮开设TCL厨房电器经营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投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已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22900元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达成合伙协议,且不能证明其汇入陈伟生账户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认定错误。综上,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2229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均能说明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并未开展,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陈某某辩称,2014年8月答辩人在南京了解到自愿连锁经营项目,并先后带着自己的妻子、儿子加入了该项目,2015年7月,答辩人邀约上诉人的经营者沈元某考察该项目,考察七天后向行业指定账户打款7100元,并购买了手机和租赁了房屋。之后,沈元某回家补了19份份额共计62700元,并陆续介绍了其亲属朋友加入该项目,款项均打入项目的行业指定账户。沈元某在加入项目期间,多次领取了项目工资。答辩人自身因加入该项目负债累累,对于邀请沈元某运作自愿连锁经营造成亏损也深感愧疚,但决不存在在南京做TCL电器挪用其投资款的事实。陈伟生辩称,沈元某上诉提出共同经营TCL电器项目不是事实。答辩人与沈元某等人在南京共同经营连锁项目。为做这个项目,答辩人将自己的亲戚朋友拉进来做这个项目,都亏损了。陈红利辩称,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共同做TCL投资项目的事实不存在。沈元某在南京从事的投资项目是自愿连锁项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处理。陈子超未予答辩。元某装饰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陈某某、陈伟生、陈红利、陈子超退还原告投资款22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归纳原、被告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1、沈元某与四被告是否达成过经营TCL电器的合伙协议;2、如未达成合伙协议,沈元某向被告陈伟生等人所汇款项是否属于参与南京自愿连锁经营即非法传销活动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1、合伙协议一般应当明确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事务决定、利益分配、债务承担等事由,原告主张双方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但未能对合伙内容及相关细节作出表述,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过经营TCL电器的合伙协议;2、根据被告陈某某、陈红利、陈伟生的表述,自愿连锁经营项目是南京当地的一种新型投资,没有具体的公司单位,也没有实体项目及产品,入门份额为3800元,后续每份为3300元,每人最多购买21份即69800元,产生业绩后每个月可以领取工资,购买的份额越多,领取的工资就越多。沈元某向被告陈伟生等人分多次汇款,每次汇款的金额均符合或接近三被告所述该项目的份额价格(如3800元、7100元、62700元等,证人吕某、饶某的汇款金额为69800元)。三被告提供的3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中,显示沈元某(包括证人饶某)受领过“工资”,亦符合三被告所述产生业绩后每个月可以领取工资的事实,且沈元某对此未作其他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沈元某向被告陈伟生等人所汇款项属于参与南京自愿连锁经营即非法传销活动的投资款。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22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四被告合伙经营TCL厨房电器投资222900元,因合伙事务没有实际实施,故要求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29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达成合伙协议,且不能证明其汇入被告陈伟生账户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元某装饰建材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元某装饰建材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伟生、陈红利、陈子超合伙经营而投资,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合伙协议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合伙事务,亦不能证明其汇入陈伟生账户上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上诉人元某装饰建材店的经营人沈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并应承担完全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无任何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对他人进行汇款不符合一般合伙行为,其多次汇款且汇款金额与常理不符。原审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被上诉人陈某某、陈伟生、陈红利、陈子超提供的证据,从而认定沈元某所汇款项属于参与南京自愿连锁经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则,并综合运用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上诉人元某装饰建材店要求四被上诉人陈某某、陈伟生、陈红利、陈子超返还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元某装饰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元某装饰建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 军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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