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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玉学与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玉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玉学诉被告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玉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和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元玉学和被告曲某某系翁婿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曲某某今借岳父元玉学贰拾万元整”。当日,原告交付被告20万元现金,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支款记录加盖银行公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陈述,被告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儿子将其本田轿车扣押,实际已经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与原告儿子元保涛之间扣押车辆的问题,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元玉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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