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装院路与同下道口北行500米路东。
负责人:苑宝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运输)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航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航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15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8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22时50分,范石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保高速303公里处时,与曹炳俊驾驶的鲁Q×××××鲁Q×××××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范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炳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的车主为原告驰航运输,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316000元,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665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施救费票据没有显示施救的距离、计算标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认原告驰航运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驰航运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316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66500元的车损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5150元的车辆损失。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保德县鹏君汽配修理厂出具,未违反就近施救原则,且原告提交了该汽配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明,能够证实施救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9500元的施救费用。综上,原告驰航运输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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