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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某县装院路与同下道口北行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史文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航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航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95490元;
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8时许,侯俊伟驾驶晋M×××××晋M×××××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孝义市阳泉曲村段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过程中碰撞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孙某驾驶的冀A×××××冀A×××××解放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孙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俊伟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7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6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000元。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183000元,并支付公估费549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给付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减扣赔付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我方承保原告冀A×××××号-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冀A×××××号保险金额277000元,冀A×××××保险金额6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车损的合理部分,我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车损数额过高,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我方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8时许,侯俊伟驾驶晋M×××××-晋M×××××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孝义市阳泉曲村段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过程中碰撞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孙某驾驶的原告驰航汽运公司所有的冀A×××××冀A×××××解放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孙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各一份,车损保险金额277000元;冀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63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000元。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183000元,并支付公估费549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将保险追偿权转移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司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等在卷证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显示施救的地点和距离,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准进行计算;
庭审后,被告撤回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保险金额27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车损,本院支持被告意见。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3000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公估费549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95490元,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庭审后,被告又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系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原告已实际交费,且该二项费用属于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95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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