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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晨阳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
法人代表李敬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宏蒲,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简称人保元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人代表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阳公司与被告人保元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阳公司代理人齐宏蒲,被告人保元某公司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程树立驾驶晨阳公司冀A×××××冀A××××挂牵引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1Km+344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德洋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多人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程树立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4300元。我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经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104300元。
被告人保元某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且核实事故后,在保险责任内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程树立驾驶晨阳公司冀A×××××冀AS085挂牵引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1Km+344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德洋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多人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树立负全责。庭审中,原告提交:车损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93300元,鉴定费6530元,提交车辆施救票据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4500元。被告人保元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应按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司机无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在三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同时亦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之后由人保元某公司依照合同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1、车损险93300元,被告人保元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反驳和证据,扣除无责100元,在车损险中赔付93200元;2、评估费6270元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人保元某公司赔付;3、施救费8000元于法有据,由人保元某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104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杜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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