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某县井元路北。
负责人:张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22时45分,任岳辉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北外环路时,与同向韩军波驾驶的冀A×××××车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任岳辉负全责,韩军波无责。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较大。事故车辆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发生事故时在保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施救费发票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12945元、评估费7600元;本院认为由司法技术室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估损金额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2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2945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一贤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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