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梁海士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士,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梁海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梁海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均认可,但认为已经偿还了其中20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这一事实,同时指出在计算目录中已经扣除了此2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欠款,由于被告认可,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管理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对借款利息予以认定;对于逾期滞纳金,数额偏高,因逾期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可结合合同情况进行调整,即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为月供欠款876元,欠款利息232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464元;欠款8970元,欠款利息2077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4152元;欠款29000元的欠款利息7830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15660元,剩余欠款本金9000元;保险欠款本金9000元,利息1355元,逾期滞纳金2710元;旧欠款19667元,利息17850元,滞纳金35700元;管理费1700元。以上合计137243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海士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元某县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37243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5.5元,由被告梁海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均认可,但认为已经偿还了其中20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这一事实,同时指出在计算目录中已经扣除了此2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欠款,由于被告认可,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管理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对借款利息予以认定;对于逾期滞纳金,数额偏高,因逾期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可结合合同情况进行调整,即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为月供欠款876元,欠款利息232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464元;欠款8970元,欠款利息2077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4152元;欠款29000元的欠款利息7830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15660元,剩余欠款本金9000元;保险欠款本金9000元,利息1355元,逾期滞纳金2710元;旧欠款19667元,利息17850元,滞纳金35700元;管理费1700元。以上合计137243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海士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元某县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37243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5.5元,由被告梁海士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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