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某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富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没有投保事故车辆道路污染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盖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收费票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48540元、施救费19080元,计167620元。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2000元。又因冀AXXXX7、冀A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肖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该项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7620元-2000元)×70%=115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11593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公估费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收取2262.50元,由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富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没有投保事故车辆道路污染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盖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收费票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48540元、施救费19080元,计167620元。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2000元。又因冀AXXXX7、冀A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肖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该项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7620元-2000元)×70%=115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11593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公估费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收取2262.50元,由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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