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法人代表张国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原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赵某某和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半挂牵引车一部,车架号
为LVB56PEBXAL058484,LA0940G37A0011090.被告需要按期支付购车款422400元,逾期需要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还款还比较正常,但后来开始逐渐出现欠款现象,最后,连管理费用、保险费用等都拒绝按时归还,最终合计欠款155466.03元。
由于被告拒绝偿还上述购车款和其他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欠款155466.03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滞纳金过高,其他款项可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在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实际欠款的事实和利息予以认可;对于逾期滞纳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逾期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虽然可以不受借贷利息约定的限制,但法院
可以结合合同情况进行调整,因此,经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为月供欠款9700,欠款利息1974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3948元;月供17600元的欠款利息8580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17160元;欠款7900元的欠款利息1098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2196元;保险欠款本金24990.03元,利息5173元,逾期滞纳金10346元;欠管理费1500元,欠二保费1150元,欠滞纳金350元。
以上合计88165.03元。
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元某县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8165.03元(元某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
xxxx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在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实际欠款的事实和利息予以认可;对于逾期滞纳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逾期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虽然可以不受借贷利息约定的限制,但法院
可以结合合同情况进行调整,因此,经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为月供欠款9700,欠款利息1974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3948元;月供17600元的欠款利息8580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17160元;欠款7900元的欠款利息1098元,逾期滞纳金本院调整为2196元;保险欠款本金24990.03元,利息5173元,逾期滞纳金10346元;欠管理费1500元,欠二保费1150元,欠滞纳金350元。
以上合计88165.03元。
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元某县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8165.03元(元某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
xxxx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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